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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冯**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南**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冯**与被告福**务有限公司、南**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冯**的起诉。原告刘**、冯**不服,上诉至福州**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冯**的委托代理人龚**以及被告福**务有限公司(下称省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冯*碧诉称:受害人刘**是原告独女。2010年4月1日,刘**与被告**遣公司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南昌**客运段担任列车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刘**生前一直在城镇上学、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市长达两年。同年10月中旬,列车长丁*滥用职权非法解除刘**与南昌**客运段的用工关系。刘**多次要求上班工作,均被拒绝。省劳务派遣公司既不协调福州客运段恢复刘**工作,也不依法作出劳动合同或开除的书面决定,故刘**与省劳务派遣公司还存有劳动关系。同年12月23日,刘**在厦门市轮渡公园附近海中溺水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至今没有破案。法医鉴定结论是“溺水死亡”,但没有说明是自杀还是他杀。刘**的死亡与列车长丁*、南**路局、省劳务派遣公司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负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参照工伤赔偿650378元及参照侵权赔偿802798元及参照非因工死亡赔偿金,合计1461176元,再折中为487058元的赔偿方案,最低不少于35万元;被告**遣公司代为支付刘**生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万元,再由被告**遣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取。

被告辩称

被告福**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南**路局共同支付其女儿刘**非因工死亡补偿金以及民事侵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一审认定答辩人与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补助待遇,原告诉请之金额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女儿的死亡是否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根据其死亡原因、理赔时效等保险及法律条款来确定,而不是答辩人代为支付,理赔数额也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路局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福**务有限公司。另外,答辩人已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退工通知,省劳务派遣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刘**与答辩人不存在用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昌**客运段(甲方)与省劳务派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从事列车乘务等工作;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享有与工作岗位内容相关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伤亡待遇,由甲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等;甲方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需辞退被派遣员工的,应提前三十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前提下书面通知乙方并说明退工理由和日期,退工单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被派遣员工,一份交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退工通知单后,应予以接受并负责办理解聘手续;被派遣员工个人提出辞职的,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退工通知单传真件及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开出给甲方的回执及给派遣员工的解聘通知书并传真甲方,如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乙方同意接收被退工的劳务派遣员工,自乙方接收之日起,甲方对被退工的劳务派遣员工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等。

2010年4月1日,刘**(作为劳动合同乙方)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派遣员工队伍,甲方根据其与南昌**客运段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派遣乙方至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列车乘务、餐饮服务及后勤整备,工作地点为福州市、厦门市;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800元;甲方按照社会保险规定标准从乙方每月工资中代扣个人应交纳部分;甲方为乙方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医疗(意外伤害和大病住院)保险;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执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如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甲方可以随时通知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乙方不能胜任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仍不能胜任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按甲方和用工单位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合同从2010年4月1日开始生效;若发生劳动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乙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合同签订后,刘**被派往南昌**客运段工作。工作期间,刘**与列车领导因工作发生争议。2010年10月13日起,刘**不在南昌**客运段继续工作。2010年10月18日,被告南**路局向被告**遣公司发出对刘**退工通知。2010年12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出具证明,刘**在厦门第五码头水域溺水死亡。2012年8月9日,刘**遗体火化。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福州市**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8月1日,福州市**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榕劳仲不字(2013)234-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客运段)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数350人(刘**在被保险人名单中),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400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其中特别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福建省**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

诉讼中,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人民政府及大竹县**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刘**、冯**夫妻是四川省山区农民,经济条件困难;刘**于2010年12月23日死亡后,刘**、冯**夫妻二人三次奔波于福州、厦门处理丧葬赔偿事宜,长达8个月无果,花费巨额费用;刘**、冯**尚欠厦门**务中心遗体冷冻费用57414元,无力支付;刘**患肝硬化,冯**患肺结核三期,均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刘**身份证、学生证、学历证明复印件、(2013)234-235号榕晋劳仲不字《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退工通知》、保险单、《证明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省劳务派遣公司与刘**是否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省劳务派遣公司至今没有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被告**遣公司认为,刘**因与列车长发生争议时就离开工作岗位,是个人的赌气行为,列车长也是派遣员工并没有解除用工的权限,因此,刘**于2010年10月13日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第九条第九款亦规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遣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刘**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至刘**死亡之前双方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刘**因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死亡而终止。

二、刘**死亡性质的认定以及原告是否可以享受补偿待遇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连带参照工伤赔偿、参照侵权赔偿及参照非因工死亡赔偿金的折中为487058元不应低于350000元的赔偿方案。被告省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省劳务派遣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由省劳务派遣公司按规定补助非因工死亡,省劳务派遣公司也只能补助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计8800元。

本院认为,刘**死亡之前与省劳务派遣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其死亡应属于非因工死亡。原告作为刘**直系亲属,符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规定可以享受死亡遗属救济待遇。遗属救济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2013年度本院所在辖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原告可获得6个月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原告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可获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12320元(1170元/月*40%*120月*2人)。前述各项补助合计125190元。

三、关于中国大**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万元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遣公司应代为支付刘**生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万元,再由被告**遣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索取。被告**遣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死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被告不是保险赔偿的相对主体,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诉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告**遣公司,且诉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也是被告**遣公司。死者刘**系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被保险人刘**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符合诉争保险理赔条件。被告**遣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40000元,再由被告**遣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省劳务派遣公司至刘**死亡之前尚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刘**非因工死亡,原告作为刘**直系亲属可以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待遇。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被告**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待遇合计125190元。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因工死亡标准和侵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路局作为用工单位已办理退工手续,被告**遣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南**路局对原告因刘**非因工死亡享有的补偿待遇不负有连带责任。被告**遣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中国大**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再由被告**遣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冯**支付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待遇125190元;

二、被告福**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冯**支付中国大**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冯**负担7元,由被告福**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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