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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中国建设银行旁边,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7.1**)给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1瓶甲基苯丙胺(重0.8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温某某提取贩毒联络工具手机1部(“酷派”牌,型号:COOPLAND8675-A),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利用特情手段破获的案件,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1部(“酷派”牌,型号:COOPLAND8675-A),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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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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