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何XX、兴国和彩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XX、兴国和彩印刷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何XX、兴国和彩印刷厂因周转所需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900元(月利率1.8%),按月付息,随叫随还。被告何XX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兴国和彩印刷厂的公章。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两被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原审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何XX、兴国县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整;二、被告何XX、兴国县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XX、兴国和彩印刷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归还李XX借款本金8400元,原审未扣减不当。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两上诉人未参加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兴国和彩印刷厂向被上诉人李XX借款后,不依支付利息,在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时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两上诉人现提出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400元(一审诉讼中其未提出此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XX、兴国县和彩包装装潢印刷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