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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魏*,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姜*与俞**因在玉山县仙岩镇开设赌场一事发生矛盾,姜*一方纠集多人将俞**驾驶的轿车砸毁。2013年5月18日,俞**一方得知姜*、林**、郭*等人在玉山县城”玉功名厨”酒店喝喜酒,俞**就纠集被告人魏*及张*、徐*、单**、郑**等十几人到”玉功名厨”酒店守候,姜*一方也召集付**等一帮人在”玉功名厨”酒店附近防备,当姜*、林**等人喝完酒出来时,被告人魏*与程**、周*、童**等人手持砍刀、铁棍下车追砍姜*等人,姜*等人边跑边叫付**等人去砍俞**一方的人,魏*、周*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对本案的定罪没有意见,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魏*犯罪情节轻微;2、上诉人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后减轻处罚;3、上诉人魏*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对上诉人量刑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同案不同判,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魏*在同案人张*等人的纠集下,持械参与了姜越与俞**一伙斗殴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魏*的供述证明,并有同案人宋**、张*、童**、程**等人的供述、斗殴参与人相互辨认的笔录、斗殴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张*、程**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玉山县公安局必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魏*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上诉人魏*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魏*虽然手持钢管,但是没有暴力伤害对方,看见对方持刀追过来即逃离了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诉人魏*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魏*犯罪的事实、情节、动机、手段、对社会的危害性,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上诉人等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社会影响大,不适合社区矫正。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虽然在量刑上对上诉人予以了减轻处罚,但是量刑仍然过重,且与同案人张*等人量刑不平衡,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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