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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李*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系非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产下一子,取名程*乙(曾用名程少泽),2013年9月27日,我和被告及程*乙到北京华**定中心进行了DNA亲子鉴定,结论为我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现被告已嫁给他人为妻,程*乙随被告父母生活,我多次要求探望程*乙,均遭到被告父母阻拦与拒绝,致使我父子骨肉分离。我认为,对程*乙的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我对程*乙抚养与探望的权利;现被告已为人妻,与其丈夫生活在一起,没有尽到直接抚养程*乙的义务,退一步说,被告将程*乙带在她身边,但如果哪天其丈夫知道这一事实后,就很可能对程*乙造成一定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威胁,而程*乙随外公外婆生活,在其成长过程中明显缺失应有的父爱母爱,这对程*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是不利的。我目前单身,经济条件良好,具备直接抚养程*乙的优良条件,就目前状况而言,程*甲成人,无疑是最恰当的,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孩子程*甲。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北京华**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586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其系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3、原、被告及程*乙在一起的照片20张、“我”与“如水”2015年8月28日和9月1日的微信通话记录7页、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程**小朋友包月托管费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元整。2015.4.14”、“今收到程**1个月托管费用1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仟伍*元整。2015.5.14日”的收据2张以证明其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其代程*乙交纳了托管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于2012年9月的一天经我的同事介绍认识原告后,我应原告的要求开车接送原告时服用了原告给的饮料,出现了迷迷糊糊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取走了我的车钥匙,用我的车将我带到很远的一个宾馆趁我迷糊之际侵犯了我,我不是自愿的。次日,原告告诉我趁我迷糊之际他拍摄了我的不雅照,并以此威胁我向我要钱。我以为满足了原告的要求,他今后就不会威胁我了,故我骗我爸爸汇给我8万元钱,然后让原告用我的银行卡将款取走,但原告仍以曝光我的不雅照威胁我,我被逼无奈跟原告去拍了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并被迫与我丈夫程*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现已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为了摆脱原告的威胁,我曾在2015年4月被逼割腕自杀。我在××××年××月××日与我丈夫程*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4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了生育儿子程*乙,程*乙是我与我丈夫程*结婚后生育的孩子,并非原告的儿子;程*乙出生以后,一直随我夫妻及公婆、父母生活,我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在程*乙2个月时带他到北京鉴定机构与原告做亲子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上显示其为照片上的男孩的生物学父亲,但该男孩并非我儿子程*乙,原告指认DNA亲子鉴定意见书上的男孩就是程*乙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微信聊天,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篡改、抽取或摘录,而我的手机在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的时间段内恰好因故障送到了南昌进行维修了,我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原告所谓的其交付了程*乙的托管费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既不能证明是谁收取了托管费,也不能反映是谁交了托管费,我家庭生活条件优越,也不可能叫别人代缴孩子的托管费,故其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直接抚养程*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玉**政局于××××年××月××日签发的其与程*的结婚证复印件、于2014年12月31日签发的离婚证、于2015年11月11日签发的结婚证、由玉**医院于××××年××月××日签发的程**(即程*乙,母亲为李*、父亲为程*)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于××××年××月××日与程*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并于××××年××月××日与程*生育了儿子程*乙,程*乙系其与程*的婚生儿子的事实;

2、证人陈*、杨*、孙*当庭分别所作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被告开车送我们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被告突然开车很快,在新建路口等红灯的时候,突然有一个人(即原告)气势汹汹地拉开驾驶员的车门,打开以后没有说一句话,看了我们一眼就走了……我们有一种不祥的感觉,怕出事,我们三个就开车去被告家了……我们到被告家时,被告家的门正好开着,我们就看到被告跟原告在撕扯,被告的左手在流血,我们就把被告拉走了……回去的路上,我们问被告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被告说原告手中有她不好的照片的证言,证实因受原告的胁迫,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发生撕扯并割腕自杀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年××月××日与程*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4日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且于**年××月××日了生育儿子程*乙。原告余*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与被告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以其系被告与其丈夫程*婚后所生的儿子程*乙的生物学父亲为由,多次要求被告携程*乙与其外出游玩,导致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程*登记离婚。被告与程*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后,原告即以其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直接抚养程*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程*乙在一起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原告胁迫而携儿子程*乙与原告一起游玩拍照的,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华**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586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携程*乙与原告一起去做亲子鉴定,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照片上的男孩不是程*乙,该亲子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该照片上的男孩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其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携程*乙与其一起到北京华**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华**鉴定中心出具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586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照片上的男孩就是程*乙,原告依据该鉴定称其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与其丈夫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在××××年××月××日生育程*乙,符合人类的正常生育规律,程*乙系被告与程*的婚生儿子,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华**鉴定中心出具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586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据此指认其系被告之子程*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微信通话记录存在篡改、抽取或摘录,而其手机在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的时间段内因故障送到了南昌进行维修了,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反映的通话人是“我”与“如水”,“我”与“如水”到底为何人不明,且该通话内容也没有反映到原告系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不予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程**(程*乙)的托管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哪个托管机构收取了托管费,是谁交纳的,同时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托管费收据是白条收据,该收据既不能反映是何人交付了程**的托管费,也不能反映是谁收取了程**的托管费,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托管费收据不予确认。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玉**政局于××××年××月××日签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于2014年12月31日签发的离婚证复印件、于2015年11月11日签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由玉**医院于××××年××月××日签发的程**(即程*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婚前就在一起了,正因为被告与丈夫感情不睦,才会离婚并在婚后背着丈夫与其在一起,同时,是被告告知孩子是其所生而去鉴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其丈夫程*婚姻的变化过程,也证实了被告与其丈夫程*婚后生育了儿子程*乙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与程*婚后生育了儿子程*乙的事实予以认定。

6、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陈*、杨*、孙*当庭所作的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胁迫行为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孩子交给其带,自己到外面玩,所以其去找被告,被告没有割腕自杀,其也没有拍被告的不雅照。本院认为,三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行为,而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证人陈*、杨*、孙*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北京华**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586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照片上的男孩就是程*乙,也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携程*乙与其一起到北京华**鉴定中心做了DNA亲子鉴定,原告称其系程*乙的生物学父亲的证据不充分,而被告与其丈夫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乙,符合人类正常的生育规律,程*乙系被告与程*的婚生儿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程*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有妇之夫,在被告已与程*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仍与被告其保持不正当的关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抚养被告李*与其丈夫程*婚后所生的儿子程*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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