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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徐**及被告王**、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的朋友沈**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通过被告王**向原告借钱,被告王**提供书面担保。2013年7月,原告借现金16万元给沈**。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同意该16万元计息4万元,并由借款人沈**出具20万元借条。同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借10万元给他,承诺月息为一角。被告王**在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出了书面担保。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余款沈**迟迟未能偿还。被告王**与被告徐**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万。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5万,利息为5万元,具体为:第一笔只借了15万元(1次9万和2次3万),利息为5万元,故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第二笔借了10万。原告要求利息按2分计算,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17.5万元本金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徐**辩称,对被告王**为沈**在原告处借款担保之事不清楚;且被告王**的担保并非借款合同,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的朋友沈**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月22日,沈**向原告再次借款7万元,加上前次借款9万元,利息4万元。沈**出具一张20万的借条,被告王**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利息按一角计算,2014年12月底前偿清。同日,原告通过将人民币1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账户的方式借给沈**人民币10万元,沈**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亦在该张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利息按一角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本庭向原告释*,因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应在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位于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94号面积为136.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彭房权证字第07-A0214号)。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龙**出所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沈**及担保人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系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与借款人沈**之间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沈**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3年7月借款9万元,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为10800元(9万元×2%×6个月);2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4月30日利息为15600元(26万元×2%×3个月),利息共计26400元。2015年5月被告王**已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减去应付利息26400元,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沈**仅借原告本金25万元,5万元为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114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59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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