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林**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健金、南**路局福州房建生活段(以下简称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林健金、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的委托代理人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5月至2005年5月林**在龙岩**有限公司漳平工务段上班,2005年6月至2013年3月,林**转入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业务管理调整,林**被安排至福建**公司工作,2013年4月1日,福建**公司与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福建**公司派遣林**至南昌铁路局福州生活段上班,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林**仍在南昌**工务段工作。2013年8月9日,林**签收福建**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派遣至福州房建生活段工作的派遣员工林**,于2013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瓦工,工作地点龙岩,现因单位生产布局调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解除。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林**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左上角签注“同意补偿金43324.92元”,并签上姓名和时间(2013年8月9日)。林**领取工资至2013年7月。2014年2月20日,林**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建**公司、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差额26712元、工资11130元、医保款6914.88元和同工同酬款179426元。2014年4月3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公司应支付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712元(26712元×2-26712元);福建**公司应支付林**2013年8月工资921元(2226元/21.75天×9天)。福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福建**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林**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12元;原告福建**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林**2013年8月工资921元。林**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差额26712元(2226元/月×12个月×2-26712元);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103元(2226元/月×5个月);二被告共同支付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6914.88元(1975.68元/年×3.5年);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同工同酬差额179426元(2678元/月×67个月)。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林**同意福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12元、社保医保16612.92元。林**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在永定县**有限公司和在福建**公司派遣期间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定为2226元/月,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双方确定为12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永定县**有限公司和福建**公司是林**的先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2013年8月9日,福建**公司以生产布局调整为由解除了与林**的劳动关系,虽然支付了林**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林**,但福建**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林**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在计算支付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林**在龙岩**有限公司漳平工务段上班以及被永定县**有限公司、福建**公司派遣到南昌**工务段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林**自1998年5月至2013年8月9日都服务于南**路局下属铁路系统,福建**公司是林**的新用人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林**先后在龙岩**有限公司漳平工务段工作以及被永定劳务派遣公司、福建**公司派遣到南昌**工务段工作,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予合并计算,应为15年时间,林**离开福建**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定为2226元,福建**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424元(2226元/月×12个月×2),福建**公司已支付林**26712元,还应支付林**赔偿金26712元。福建**公司诉请其无需支付该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林**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福建**公司应支付林**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前8月份的工资921元(2226元/21.75天×9天),福建**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林**2013年8月工资92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林**要求福建**公司、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要求福建**公司、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支付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6914.88元,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林**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获得同工同酬的事实和依据,其要求福建**公司、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支付同工同酬差额款17942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712元。二、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工资921元。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原告)福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派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被上诉人林**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确认认定有误。根据解除劳动证明书上标注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以及被上诉人林**一审当庭确认自2013年6月28日不再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实际解除,而不应以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的时间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根据被上诉人林**的一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的落款日期即“2013年8月9日”是对于领取“同意补偿金46624.92元”的签字确认时间,不是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确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从2013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错误。2、一审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数额上的认定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林**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但在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未足额扣减43324.92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同意补偿金46624.92元”说明其已经认可并确认同意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务用工关系,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了协议,因为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同意劳动关系的解除,且上诉人也额外支付了林**2013年7月份1个月的工资,故上诉人不属违法解除与林**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是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该条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并提前书面通知答辩人的情形下无故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扣除已支付的26712元,还应支付26712元。答辩人在2013年6月28日上午接到被上诉人南**路局福州房建生活段龙岩综合车间负责人口头通知2013年7月1日不需要来上班,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陈述于2013年7月3日向答辩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在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单方面强迫、欺压、威胁等手段,迫使答辩人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9日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二、上诉人不仅要支付答辩人2013年8月份工资,还要支付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就强迫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十五日内为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直拖延至2013年11月底才办好,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经济来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答辩人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同时答辩人将林**退回用人单位,程序合法,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林**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同意补偿金43324.92元”系林**与上诉人协商所作出的承诺,是林**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建**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林健金同意福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12元、社保医保16612.92元”这一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从未说经济补偿金43324.92元有包括社保医保补偿款;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林健金、南昌铁路福州生活段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在上诉人福建**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补偿金43324.92元”,应视为被上诉人书面确认了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达成了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补偿金43324.92元,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采取了欺压、胁迫等手段迫使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时间,本院确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至2013年7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工资92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同工同酬差额款等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工资921元。”及第三项判决,即:“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712元。”及第四项判决,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福**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712元。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派遣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