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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与尧**、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尧**因与被上诉人徐**、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九玉,被上诉人徐**及其与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尧**、兰**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0日,刘**通过银行转款2000000元至尧**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30日,尧**与兰**向徐**、刘**出具借条,载明:“2010年10月30日借徐**、刘**两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2012年4月30日止连本带息共计叁佰零捌万元整。尧**已于2012年4月30日已归还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尚欠余款贰佰壹拾捌万元整,上述余款不再计利息,借期壹年,借款人:尧**.兰**.2012.4.30”。上述借款到期后,尧**和兰**均未归还借款。经徐**和刘**催讨后,尧**和兰**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向徐**和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10月30日借徐**、刘**两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2012年4月30日止连本带息共计叁佰零捌万元整,尧**已于2012年4月30日已归还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尚欠余款贰佰壹拾捌万元整,上述余款不再计利息,借期壹年。借款人:尧**、兰**2013.12.5.身份证号21030219660817091X尧**.360111196310250974.兰**”。借款到期后,尧**和兰**仍未归还该借款,故徐**和刘**诉至法院。

另查明:徐**与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尧**和兰**向徐**和刘**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尧**和兰**两次出具的书面借条表明,尧**已归还900000元,依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认定该90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双方已结清,不予处理。对于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结算,不予认可。徐**和刘**要求尧**和兰**归还欠款2180000元,对其中200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180000元,不予支持;尧**和兰**出具的借条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徐**与刘**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尧**和兰**提出已归还1960000元及出具的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徐**、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徐**、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40元,由徐**、刘**负担2000元,由尧**、兰**负担27240元(此款限尧**、兰**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徐**、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审理查明。1.其经兰小*介绍,于2010年10月30日共同向徐**借款2000000元。当时徐**不认可兰小*的履约能力,认为其有履行能力才同意出借。但此后不久,兰小*个人却向徐**借款3500000元。在徐**诉兰小*民间借贷一案中,兰小*陈述已归还徐**600000元。对此,徐**认为兰小*归还的是个人借款3500000元的部分。其多次要求兰小*提供还款的银行流水,但兰小*以身份证遗失、银行账号不记得为由百般推诿责任。对双方共同的债务,兰小*归还的600000元应该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界,先行履行完毕共同借款部分,再行履行个人借款部分。兰小*与徐**的以上行为,结合二者的特殊身份,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其已申请证人李*及何*出庭作证,证明其委托李*及何*分别归还徐**和刘**60000元及300000元。但因上述证人出差在外,其联系到时已是开庭前一天,且从外地赶回,故无法提供转款原件,但提供了转款的复印件。因客观原因,其无法调取辕门公司向徐**委托支付300000元的银行凭证,其已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法院却不准许。二、一审判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连同其自有的财产,均被案外人邓*诈骗,其损失已是特别巨大,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一审法院简单以其还款1000000元中的900000元充抵约定3分月息而不予处理,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从该案背景看,其并未牟利,且损失巨大,一审判决价值导向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1.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归还本金6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刘**、兰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尧**依照约定应该支付其2180000元欠款,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2000000元本金。二、尧**和兰**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尧**上诉无理。三、尧**提供的有关公司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兰**称已经付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审期间,尧**提出了调取徐**名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详单、兰**及其妻子张*二人名下银行账户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徐**及其妻子刘**的银行往来流水单、辕门公司账户转款情况的申请。

徐**、刘**、兰**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共向徐**账户转款15000元。李*确认系应尧**要求上述款项转至徐**账户。

徐**、刘**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尧**、兰**立即支付欠款20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至归还欠款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尧**、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刘**提供了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尧**账户转款200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且尧**对收到徐**、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生效。

尧**和兰**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均载明“2010年10月30日借徐**、刘**两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2012年4月30日止连本带息共计叁佰零捌万元整”,表明尧**、兰**与徐**、刘**约定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此利息应为767516.8元(后附计算表格)。尧**提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尧**提出辕门公司向徐**300000元转款系代其向徐**还款,虽申请了何*出庭,但无何*身份的相关证据,亦无辕门公司对转款性质的确认;尧**提出涉案的借条载明的还款以外还另归还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尧**要求调取徐**、刘**的银行账户于法无据;兰**与尧**系共同借款人,其对自己的还款情况能够自行调取证据。此外,尧**申请调取的均是发生在其与兰**二次出具借条时间之前的证据,而其与兰**已经在借条中确认了还款的金额为900000元。故本院对尧**提出的上述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尧**、兰**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767516.8元,已支付9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扣减上述利息后,余款132483.2元应抵充本金,故尧**、兰**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徐**、刘**借款本金1867516.8元(2000000元-132483.2元)。

本案所涉的2013年12月5日借条中载明“余款不再计利息,借期壹年”,表明徐**、刘**与尧**、兰**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不支付利息。李*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共向徐**账户转款15000元,现李*确认系应尧**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至徐**账户,且徐**、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存在其他关系,故此款可认定为尧**归还的款项。此款系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应认定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因此,尧**、兰**尚欠徐**、刘**借款本金为1852516.8元(1867516.8元-15000元)。借款到期后,尧**、兰**未能按约归还徐**、刘**的借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尧**、兰**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刘**仅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尧**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徐**、刘**借款1852516.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52516.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徐**、刘**负担5081元、由尧**、兰**负担24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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