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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闵**、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海诉被告闵**、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被告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赣G51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濂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虞家河星海石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濂溪大道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赣G93A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虽经治疗还是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774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我于2014年1月份就卖给了案外人邵某某,车辆所有权归他所有,当时车子是有保险的,保险期限是到2014年11月17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闵金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被告闵**驾驶赣G51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濂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虞家河星海石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濂溪大道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赣G93A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赣G51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但其于2014年1月3日即把己购买了交强险的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邵某某,此后该车辆又多次转让,另被告闵**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闵**已为原告何**垫付医疗费6000元。

对原告何**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44.5元,有九江**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2、误工费14520元,原告提供的九江正**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标准按参照原告从事行业按每天120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定为121天。3、护理费3681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5、营养费620元。6、交通费124元。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但其2014年3月1日即居住于九江市区且在城市工作。8、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车痕鉴定费无正规发票也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负事故部分责任。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费用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101627.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驾驶赣G51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濂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虞家河星海石材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濂溪大道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赣G93A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被告闵**负本起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但其于2014年1月份就就把该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邵某某,且当时车子是有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到2014年11月17日,此后此车辆又多次转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投保义务人非被告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闵**需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27.5元,被告闵**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0443元,其余21184.5元应由被告闵**按70%比例即14829.15元赔偿。被告闵**己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需要承担的诉讼费1255.1元其共需向原告赔偿90527.25元。被告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闵**应赔付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90527.25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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