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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与黄**、谢永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赣州**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于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于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赣中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智信于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黄**起诉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谢**、智信于都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谢**及智信于都分公司未作答辩。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谢**尚欠原告黄**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谢**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赣**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谢**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智信于都分公司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1.借款系谢**个人债务,与智信于都分公司无关,欠条上所盖公司印章系谢**私自伪造,“担保行为”不是智信于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黄**明知智信于都分公司是法人分支机构,仍然接受该担保,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3.(2014)于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原则。本案中,谢**以个人被告身份和智信于都分公司负责人双重身份参加法庭诉讼并调解,在谢**与智信于都分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向谢**释明,也没有通知智信于都分公司上级总公司应诉,事实上剥夺了智信于都分公司的辩论权利,智信于都分公司根本无法自由表达调解意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谢**的借款是用于智信于都分公司的经营;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谢**不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智信于都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公司未通知总公司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

被申请人谢永生答辩称:其借款是用于智信于都分公司购买客车,借条上的公章不是伪造而是依据合法手续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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