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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蔡**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532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州佳**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2月21日,被告到赣州佳**限公司购买汽车时因车款不够,就由原告垫付了50000元车款,被告当时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按3分月利息计算”。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情况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为5.6%。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车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则月利率为:5.6%÷12个月×4=1.87%。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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