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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筑租赁部与武汉市奥**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筑租赁部(以下简称金利达租赁部)诉被告武汉市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玉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司、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利达租赁部诉称:两被告因承接武汉**产业楼1.1期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以出租方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金计收标准: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4元、套管每只每天租金为0.004元,开税票另加税金10%;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承租方在结算后5日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扣件清灰涂油费每套0.1元;遗失扣件的螺丝和螺帽按0.6元/只计赔;两被告承担装、卸车费各为15元/吨及运输费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约定期限届满,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未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本合同继续有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3年9月30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利达租赁部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分次将两被告承租的钢管1240929.5米、扣件776835套、套管31190只交付两被告供其使用。两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返还了钢管1104377.7米、扣件599302套、套管29288只,仍承租原告金利达租赁部钢管136551.8米、扣件177533套、套管1902只。计算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产生租金3487594.82元,剪除两被告已付租金1080000元,仍拖欠租金2407594.82元,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另减免两被告租金13596.44元,欠租金2393998.38元;两被告另拖欠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扣件清灰涂油费77683.5元(776835.5套×0.10元);钢管上车费71592.09元(4772.8058吨×15元)、下车费63714.1元(4247.6065吨)、扣件上车费11652.53元(776.835吨×15元)、扣件下车费8989.53元(599.302吨×15元)、套管上车费584.81元(38.9875吨×15元)、套管下车费549.15(36.61吨×15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43444.8元(72408只×0.6元),合计278210.5元。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暂计算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902313.7元,如按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56983.3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的实际损失,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只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0元。鉴于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税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额租金的税费。同时,诉请中,暂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租金价格递增50%的租金。鉴于本案只诉请两被告偿付2015年4月25日之前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两被告在此之后如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将另行起诉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现仍承租的租赁物,支付后期租金及相关费用、违约金等款项。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付截止2015年4月25日前所拖欠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租金2393998.38元(以上拖欠租金已减两被告已付租金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0元,合计2873998.38元;2、两被告偿付拖欠的扣件清灰涂油费77683.5元(776835.5套×0.10元);钢管上车费71592.09元(4772.8058吨×15元)、下车费63714.1元(4247.6065吨)、扣件上车费11652.53元(776.835吨×15元)、扣件下车费8989.53元(599.302吨×15元)、套管上车费584.81元(38.9875吨×15元)、套管下车费549.15(36.61吨×15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43444.8元(72408只×0.6元),合计278210.5元;3、两被告承担租金税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本案诉讼标的3152208.88元)

被告奥**司、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金利达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奥**司、龙**司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因承接武汉**产业楼1.1期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计收标准: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4元、套管每只每天租金为0.004元,开税票另加税金10﹪;2、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被告奥**司、龙**司在结算后5日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奥**司、龙**司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扣件清灰涂油费每套0.1元;遗失扣件的螺丝或螺帽按0.6元/只计赔;被告奥**司、龙**司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套管(约定扣件每吨为1000套、套管每吨为800只)装、卸车费各为15元/吨及运输费用;4、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约定期限届满,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未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3年9月30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

证据二:《材料出库单》364份,拟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金利达租赁部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分次将被告奥**司、龙**司承租的钢管1240929.5米、扣件776835套、套管31190只交付被告奥**司、龙**司,供其使用。

证据三:《材料入库单》343份,拟证明1、被告奥**司、龙**司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返还了钢管1104377.7米、扣件599302套、套管29288只,仍承租原告金利达租赁部钢管136551.8米、扣件177533套、套管1902只;

2、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产生租金3487594.82元,减除被告奥**司、龙**司已付租金1080000元,仍拖欠租金2407594.82元,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另减免被告奥**司、龙**司租金13596.44元,欠租金2393998.38元;

3、被告奥**司、龙**司另拖欠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扣件清灰涂油费77683.5元(776835套×0.10元);钢管上车费71592.09元(4772.8058吨×15元)、下车费63714.1元(4247.6065吨×15元)、扣件上车费11652.53元(776.835吨×15元)、扣件下车费8989.53元(599.302吨×15元)、套管上车费584.81元(38.9875吨×15元)、套管下车费549.15元(36.61吨×15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43444.8元(72408只×0.6元),合计278210.5元。

证据四:1、《租金、收(欠)租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

2、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结算清单》1份;

3、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2015年2月《结算清单》各1份。

以上证据拟共同补充证明证据二、证据三所要证明的目的,说明诉讼请求中数据的组成。

被告辩称

因被告奥**司、龙**司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金利达租赁部与被告奥**司、龙**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武汉**产业楼1.1期工程,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地点为武汉市花山;租赁物数量以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金计收标准: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4元、套管每只每日租金为0.004元、顶托每只每日租金为0.03元,开税票另加税金10%;承租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奥**司、龙**司未返还租赁物时需继续承租租赁物的,应提前15天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申请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被告奥**司、龙**司未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3年9月30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被告奥**司、龙**司负责租赁物的维修,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扣件清灰涂油0.1元/套,被告奥**司、龙**司提货与归还地点均为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武汉仓库;被告奥**司、龙**司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套管装、卸车费各为15元/吨,顶托装卸车费各为0.075元/套)及运输费用;遗失扣件的螺丝和螺帽按0.6元/只计赔;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自发货日至归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由被告奥**司、龙**司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领取结算单,否则被告奥**司、龙**司对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的结算视为认可,被告奥**司、龙**司在结算日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被告奥**司、龙**司应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被告奥**司、龙**司并承担原告金利达租赁部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金利达租赁部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按约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分次将被告奥**司、龙**司承租的钢管1240929.5米、扣件776835套、套管31190只交付被告奥**司、龙**司供其使用。被告奥**司、龙**司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返还了钢管1104377.7米、扣件599302套、套管29288只,仍承租原告金利达租赁部钢管136551.8米、扣件177533套、套管1902只。

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产生租金3487594.82元,扣减被告奥**司、龙**司已付的租金1080000元,仍拖欠租金2407594.82元,原告金利达租赁部另减免二被告租金13596.44元,被告奥**司、龙**司上差欠原告金利达租赁部租金2393998.38元。被告奥**司、龙**司另拖欠原告金利达租赁部扣件清灰涂油费77683.5元(776835.5套×0.10元);钢管上车费71592.09元(4772.8058吨×15元)、钢管下车费63714.1元(4247.6065吨)、扣件上车费11652.53元(776.835吨×15元)、扣件下车费8989.53元(599.302吨×15元)、套管上车费584.81元(38.9875吨×15元)、套管下车费549.15(36.61吨×15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43444.8元(72408只×0.6元),共计2782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金**租赁部要求被告奥**司、龙**司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金**租赁部与被告奥**司、龙**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租赁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奥**司、龙**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奥**司、龙**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奥**司、龙**司共拖欠原告金**租赁部租金2393998.38元;另拖欠原告金**租赁部扣件清灰涂油费、钢管上车费及下车费、扣件上车费及下车费、套管上车费及下车费、赔偿丢失扣件螺丝费,合计278210.5元。审理中,原告金**租赁部认为若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则过高,故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大约每月利息的2%计算违约金,合计856983.3元,但原告金**租赁部只要求被告奥**司、龙**司承担48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部分表示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该数额也未超过损失的3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奥**司、龙**司应立即向原告金**租赁部支付租金2393998.38元,违约金480000元,扣件清灰涂油费等278210.5元。虽然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但此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如二被告违反此约定,原告金**租赁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奥**司、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奥**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筑租赁部支付租金2393998.38元;

二、被告武汉市奥**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48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奥**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筑租赁部支付扣件清灰涂油费等共计278210.5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6元,由被告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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