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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限公司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限公司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晓*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大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分五次提货总计人民币242787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分四次退货总计人民币76092.7元,尚欠货款166694.3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原件1份,其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田米业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欠款人:贺**2014.9.19号”。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该笔货款已经清偿。

2、销售单9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共计货款242787元,退货76092.7元,尚欠货款166694.3元。

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贺晓*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大米,起初陆续会付清货款。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购大米65425公斤,计人民币242787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分四次退货,总计人民币76092.7元,尚欠货款166694.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在原告江西金**限公司处购买大米,经清算差欠货款166694.3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金**限公司货款16669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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