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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有限公司与曹*、张**、赣州市**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南县尊雅**限公司与被告曹*、张**、赣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曹*、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进口宝马及一汽丰田轿车各一台,车牌号分别为赣B89C89、赣BG5055,并在全**信社、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办理了按揭手续,于2013年8月13日、9月4日在全**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曹*购车后不仅未按约偿付银行按揭贷款,而且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将赣B89C89、赣BG5055轿车分别于66万和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豪**司,被告张**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曹*支付价款共计币60万元。被告豪**司购得上述两台轿车后已销往广东东莞市。被告曹*在出卖上述车辆时,被告张**、豪**司对所购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且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明知的,但三被告却故意为之。被告曹*没有按约偿还贷款、银行亦无法实现已经设定的抵押权,银行遂扣划原告的质保金,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犯罪,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张**、豪**司在明知所购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购买倒卖二手汽车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曹*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南农信社按揭款本息554391.37元、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按揭款本息170823.78元,共计币725215.15元;2、被告曹*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54391.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823.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张**、豪**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庭审中辩称,没什么要讲的,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豪**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张**、豪**司与被告曹*的二手车转让行为是合符法定程序进行交易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必须合法、证件齐全,无经济抵押记录,无法院封查记录,车辆不涉及未解决之违章、事故、纠纷。在得知转让车辆有银行按揭贷款时,仅向被告曹*支付转让款60万元,明确要求其解决银行按揭款事宜,剩余转让款17万元待解押后支付,但被告曹*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款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曹*在原告购买一汽丰田白色轿车一部,车价款219800元,车牌号为赣BG5055。为解决购车资金问题,原告、被告曹*与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分期资金为231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曹*所购轿车作抵押物、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全**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曹*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宝马红色轿车一部,车价款735000元,车牌号为赣B89C89。2013年8月13日,被告曹*与全**信联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以该轿车作抵押向全**信联社按揭贷款500000元。当日,双方在全**管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全南农信联社出具了《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曹*购车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曹*与被**公司签订《豪骏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一份,被告曹*将其所有的赣B89C89宝马轿车转让给被**公司,作价款660000元,预付订金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曹*与被**公司再次签订《豪骏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一份,被告曹*将其所有的赣BG5055丰田轿车转让给被**公司,作价款170000元,预付订金100000元。上述预付订金共计600000元均通过被告张**个人帐户支付给被告曹*。被告曹*收到预付订金后未按约对按揭贷款抵押物进行解押,被**公司遂将上述两辆轿车销往广东省东**车贸易公司。因被告曹*未依约偿还汽车按揭款,农业银行全南县支行扣划原告质保金170823.78元(该车按揭款已付清),全**信联社扣划原告质保金536147.09元,合计币706970.87元。

另查明,被告曹*因诈骗罪现在赣**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豪骏优质二手车转计协议》、公安机关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收回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曹*在原告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农业**县支行、全**信联社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曹*偿还汽车按揭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曹*追偿。关于被告张**、豪**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被告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属混合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本案原告代被曹*归还了金融机构的汽车按揭款,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担保债权的车辆抵押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与被告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实,被告曹*、豪**司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张**、豪**司在机动车未解押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了被告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行为与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偿还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豪**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全南县尊雅**限公司代偿款计币706970.8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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