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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农**有限公司与王**、王**、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王**、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亚*、黄**,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所属支行南昌**城支行借款30万元,并自愿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个借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26日归还。南昌**城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出借了上述款项。然被告王**至今尚有2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南昌**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高保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徐**为借款人王**人民币三十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徐**也没有履行担保偿债义务。被告王**除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5万元外,仍需支付相应利息18007.28元。被告王**与王**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周**、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承诺其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故原告因本次借款合同纠纷支付给江西**事务所的律师费人民币15079元以及因本案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拒不偿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王**、王**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007.28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最终应偿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王**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因本次借款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5079元;3、被告周**、徐**对被告王**、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2014)南农银个借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用信申请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南**银行借款凭证;3、结欠证明。证明:被告王**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了被告王**,被告王**至今尚有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

第三组证据:被告王**与被告王**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由被告王**签订确认的),证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应同被告王**共同连带偿还债务;

第四组证据:被告周**、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南农银高保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徐**为被告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是本人签名。但是我方只是担保人,原告没有及时向其他被告催要还款。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王**、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所属支行南昌**城支行借款30万元,并自愿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个借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对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1年内,利率不进行调整,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诺其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被告周**、徐**与原告所属支行南昌**城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高保字第1066720140320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徐**为借款人王**人民币3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支行南昌**城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王**名下的卡号为106670121000904901南昌农商银行账户中,被告王**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利息1991.39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王**、王**、徐**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另查明,被告王**、王**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了江西**事务所律师,并产生了律师费15079元,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称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支行南昌**城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利息1991.39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周**、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周**、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王**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王**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79元之诉请,经查,《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其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该律师费在上述合同上均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亦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实律师费的真实性,故该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南昌**城支行系原告南昌南昌农**有限公司所属支行,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王**、王**、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991.39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农**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15079元;

三、被告周**、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40元,由被告王**、王**、周**、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王**、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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