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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中**公司在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相应的木工工程由秦**出面要求陈**施工。2012年12月20日,秦**向陈**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裕仁商贸5#、7#厂房木工平方16745×80=1339600元,已付肆拾肆万元整。(另工加一万元)2012年付百分之六十。”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钟*广诉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常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7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6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江西中**限公司名下承接的。钟*广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常熟**有限公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江西中**公司派公司代表李**(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常熟**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江西中**限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中**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江西中**限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江西中**限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江西中**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裕仁商贸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陈**出具结付说明一份,表示裕仁商贸5#、7#木工人工费合计1349600元,施工过程中秦**支付690000元,2014年春节前,由于秦**无法联系,由沙家浜镇政府协调,由建设单位垫付人工费300000元,尚欠359600元。

审理中,陈**陈述,常熟**有限公司5#、7#的木工均由陈**组织施工,当时是秦**叫其做的。工作完成后,由秦**与其进行了结算,共计施工16745平方,按照市场价是80元/平方米,外加零工10000元,总的工程款是1349600元,由于之前秦**已经付了440000元,故当时结欠909600元。后来秦**又支付200000元,秦**合计支付640000元,之后常熟**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故至今还结欠工程款3596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结付说明的时候,由于记忆错误,将常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50000元误以为是秦**支付,所以写成了常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秦**支付690000元,但结欠的金额359600元是对的。秦**表示,其共计支付陈**6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合同、收条、结付说明等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盛建筑公司、秦**支付工程款359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陈**表示不再主张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常熟**有限公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部分厂房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陈**施工,陈**施工完成后秦**与陈**进行了结算,秦**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总工程款为1349600元,已付44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陈**自认之后秦**又支付了200000元,建设单位支付了3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还结欠陈**工程款359600元。由于中**公司与秦**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陈**要求支付工程款35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秦**支付陈**工程款35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陈**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江西中**限公司对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陈**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秦**、江西中**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秦**、江西中**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公司与陈**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秦**有权代表中**公司与陈**签订分包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秦**不是中**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中**公司承担秦**个人行为的后果。秦**出具给陈**的欠条注明的欠款人是秦**本人,而不是中**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按照陈**自己出具的收条可知,其工程欠款仅有309600元。中**公司提供的陈**本人书写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上错误的将从清欠办领取的35万元计算成30万元,而根据陈**出具的收条可知,其从清欠办领取的工程款是35万元,因此陈**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应为309600元,而不是支付说明上注明的359600元。原审法院仅凭陈**自己说的写错了,就多判决给其5万元明显不当。三、本案原审过程中,秦**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只出具了几份对秦**的调查笔录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中**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证人证言,证人也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更何况是当事人本人。秦**在人身并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故意回避法庭审理,其在调查笔录中的言论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这几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公司不应向陈**承担359600元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系诉争**公司部分厂房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后秦**将部分厂房木工工作交由陈**施工,并与陈**进行结算。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秦**与陈**之间虽属违法分包,但因陈**按约施工后,诉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现陈**依据其与秦**之间就上述工程的结算向秦**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中盛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秦**就结欠陈**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秦**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陈**木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349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陈**主张为359600元,其中秦**支付640000元,建设单位支付350000元,并陈述出具结付说明时由于记忆错误,误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中50000元以为是秦**支付。原审法院为此向秦**进行调查,秦**对结欠工程款金额359600元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共计支付陈**640000元,故本院对陈**有关结付说明的解释予以采信。秦**尚结欠陈**工程款359600元,该款项应予支付,中盛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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