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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锦**司一审诉称:其与中**司于2011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对方因承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厂房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业务于2012年4月结束。双方业务往来共发生货款3561025.90元,中**司共向其支付货款300万元,余款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中**司给付其货款56102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锦**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司给付其货款561025.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秦**与锦**司签订的,我方并未委托任何人与锦**司签订合同。因秦**未到庭,我方无法确认业务数量,结算单上单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4%。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尾款,而锦**司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付款期限未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司(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裕**司厂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商品砼种类为C15、C20、C25、C30、C35,单价以C30规格为准,以常熟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为计算依据,下浮14%,单价不含泵送费,泵送费15元/立方米。商品砼碎石粒径按常熟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价格31.5㎜规格结算,水泥按42.5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结算。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计量方法一车一单,随车签收,桩和垫层按实供量结算,其他结构原则上按实供方量结算,……凡施工方认可并签字的数量均应给予结算。合同总金额预估约柒佰万元(约17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已供货量40%的货款,工程封顶后货款付至供货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货款付至供货总金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金额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到期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每日4‰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锦**司在乙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锦**司依约向中**司供货。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秦**、秦*分别在锦**司提供的8份裕仁商贸(中盛建筑)结算单上施工单位栏签字确认,其中,2份结算单上秦*签名处盖有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8份结算单反映了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7日,锦**司为裕**司厂房工程供应了商品砼9971.60立方米,货款共计3561025.90元。2015年3月17日,锦**司诉讼至法院,要求中**司给付未付货款561025.9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裕**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姜**。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1年7月27日,中**司作为甲方、秦**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由于前项目经理在处理中产生了相关费用,现经公司冯**与项目部秦**协商,对前期项目费用清算后作以下移交……。中**司在甲方栏盖章,秦**在乙方栏签字。

2012年2月26日,裕**司(发包人)又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2012年3月21日,中**司向裕**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1份,其中,第10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栏由“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盖章、项目经理姜**签字,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为秦欢。其中,第11页,总承包单位栏由中**司盖章。

2013年12月28日,中**司承建的裕**司1#、2#、5#、7#标准厂房由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在裕**司、中**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中**司公章,秦**在经办人处签字。

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派公司代表李**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常熟市人秦**挂靠中**司处承建裕**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司造成巨大损失。

审理中,锦**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由裕**司(建设单位、甲方)、中**司(承建单位、乙方)和秦**(项目部、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沙家**仁商贸新建的5#、6#、7#车间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乙方。……二、工程工期:1、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自年月日开始至2012年7月10日完工,开工日期以单栋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总施工期为180天,2012年7月30日综合验收完毕。……”。裕**司法定代表人项向军在甲方栏签字捺印,乙方栏加盖了中**司公章并由胡*签字,丙方栏由秦**签字捺印。锦**司表示:中**司承建的裕**司厂房工程的施工方、材料供应商向法院起诉中**司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系列案件中,对秦**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及权限已予查明。秦**是中**司承建的裕**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作为中**司的代理人经手了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签订,签收了货物,并与锦**司进行了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秦*是秦**的儿子,他在工地上帮助秦**收货、记账及结算。8份结算单上货物的单价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了14%,并已得到秦**、秦*的确认。中**司则表示:对施工补偿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施工合同上载明了项目经理是姜**而非秦**,秦**无权代表中**司签订合同,签收原材料和进行结算。中**司并未向锦**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对裕**司1#、2#、5#、7#厂房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向项**、秦**进行了调查,项**表示,裕**司的厂房工程是中**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7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6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中**司名下承接的。**公司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秦**表示:2011年开始其负责中**司在沙家浜裕**司工地的工程,其系中**司授权的裕**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范围包括苏州地区中**司的工程,裕**司工地中的材料、商品混凝土等均由其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其均系代表中**司。具体在裕**司工地材料采购中的章,都是中**司委托胡*保管的,所有材料等买卖合同都是其去签订后,拿到胡*处盖章的。秦*是其儿子。经庭审质证,锦**司没有异议。中**司则认为秦**并未提供中**司授权证书证明其是中**司的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裕仁商贸(中盛建筑)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2014)熟兴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熟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455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锦**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中**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秦**经手了上述合同的签订,至于秦**与锦**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项向军的陈述、秦**的陈述及中**司报案时的陈述,中**司承接裕**司厂房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给了秦**进行实际施工,在其施工期间对外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均加盖中**司公章,并由秦**作为经办人签字,秦**在中**司承接的裕**司厂房工程中有权代表中**司,由秦**及其儿子秦**确认的与锦**司发生的货款3561025.90元应由中**司支付。锦**司认为中**司向其付款300万元,属诉讼中的自认。现锦**司要求中**司给付货款56102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司给付锦**司货款人民币56102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5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锦**司存在买卖合同公司错误。我方未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系对方与秦**签订,系秦**个人行为。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中**司的公章,系秦**伪造印章,已由公安机关受理。锦**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系秦**、秦*本人签字,且该二人未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签字是真实的,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公章,另两份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形成,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明确相关材料用量及计算价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没有具体考虑本案的案情,而是简单的套用上述法条。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是秦**和秦*,中**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锦**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关于秦**的身份,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秦**在裕仁商贸工程中有权代表中**司对外进行采购,上诉人对于秦**出具的结算单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方认为材料用量存在明显出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我方认为中**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已生效案件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司承建案涉**公司厂房工程,而秦*良系挂靠在中**司的实际施工人。秦*良有权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代表中**司对外签订合同,确认结算事宜等。案涉结算单其中两张使用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根据中**司向裕**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表明,承包单位签收人为秦*,该资料中亦出现案涉江西中**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说明秦*良或项目中其他负责人曾授权秦*良之子秦*进行结算,并在确认结算时使用上述资料专用章(6)。故秦*良、秦*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中与锦**司签订合同以及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效力应当及于中**司,现锦**司起诉要求中**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司虽否认其与锦**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当前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中**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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