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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邱*、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邱*、郭*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初,被告人汤**、邱*商定,由汤**提供作案工具套筒、六角形铁柱,并负责联系买家销赃;邱*则联系被告人郭*一起盗窃。三人采取用“挖子”撬摩托车电门锁、将摩托车前盖卸掉接电源线等方式盗窃摩托车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邱*伙同郭*驾骑汤*勇所有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来到会昌县城西门廉租房B-107柴火间外。邱*用套筒、六角形铁柱将柴火间的门撬开,与郭*一起将被害人吴*所有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U04C3377909,车牌号为赣BH415W)拉至会昌县大步田廉租房门口。邱*打电话叫来汤*勇帮忙启动摩托车,后三人将该辆摩托车藏匿在会昌县城大步田廉租房楼道中。

二、同年5月14日凌晨,邱*伙同郭*、汤**来到会昌县城盛元宾馆门口。由汤**在盛元宾馆门口靠街的地方望风,邱*、郭*则将被害人刘*停放在盛元宾馆院子中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G1FX61004419,车牌为赣BHF796)盗走。后三人因嫌弃该辆摩托车太旧,将该辆摩托车丢弃在会昌县滨江路月亮湾大酒店一空坪上。现该车已被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寻回并返回被害人刘*。

三、同日凌晨,邱*伙同郭*、汤**在会昌县城心网网吧门口发现一辆被害人刘**所有的白色“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G1G6C1045294,车牌号为赣BH972R)。由郭*前往试探该辆摩托车是否有电子锁,并将其推到心网网吧靠里面隐蔽的地方,邱*、汤**负责启动该辆摩托车,后三人将该辆摩托车盗走。

在汤*勇的指引和联络下,邱*、郭*将盗窃所得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U04C3377909,车牌号为赣BH415W)、白色“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G1G6C1045294,车牌号为赣BH972R)骑到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一名叫“老余”的男子,所得赃款4300元。经会昌**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车牌号为赣BH415W价值为6420元,车牌号为赣BHF796价值为1520元,车牌号为赣BH972R价值为5740元,以上被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为13500元。

2015年5月15日,邱*、郭*、汤*勇被会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吴*、刘*的陈述,证人张*来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汤**、邱*、郭*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郭*、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邱*、郭*、汤**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邱*、郭*、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邱*、郭*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六角型钢柱二个、正方形铁柱三个,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汤**、邱*、郭*违法所得1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

邱*及其提定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邱*认罪态度好;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邱*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对邱*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提出:1、他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汤**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邱*、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汤**、邱*、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汤**、邱*、郭*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邱*、郭*犯罪时未成年,均能坦白罪行等事实和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汤**、邱*、郭*所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汤**、邱*、郭*提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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