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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吉安市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吉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妈**司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对建**司与妈**司争议的合同外辅助工程、1#车间工程、零散工程的工程价款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妈**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就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1#、2#、3#、4#厂房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吉安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合同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进场准备施工,但因施工现场根本就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便安排原告先从事园区办公室装修及标段区域外的道路、厂房绿化、配电房及加工场地等零散工程施工作为过渡,并承诺在前述增项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款项并补偿原告损失。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此后,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和标段区域外的道路、厂房绿化、加工场地等增项工程总价为183114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因被告新增了桩基工程,且桩基工程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但由于桩基施工缺陷,使原告在基础开挖时就增加超挖超填土方量、进行补桩等额外工作量。施工中,被告又通知原告一标段原设计用途变更,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春节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乙方,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12月25日前将乙方所缴保证金150万元予以全部退还,用于乙方因春节临近所支付的劳务工资、原材料等,同时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但是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2013年1月27日1#楼封顶,因被告不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工人为此自发前往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后政府部门为被告垫付施工人员工资114万元。2013年2月10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2月6日停止施工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万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1、工程造价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额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7万元,应当予以核减;3即使被告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4、原告诉称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已付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4、原告对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原告建**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中证据1至13在本院原一审已举证质证,证据14、15系在重审时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吉安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被告将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第一标段区域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范围及价款、发包方式、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履约保证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确认单。证明因被告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安排原告先从事园区办公室装修及标段区域外的道路、厂房绿化、配电房及加工场地等零散增项工程等作为过渡。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4、三楼装修工程结算、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三楼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765085.2元,对原告完成标段区域外的道路、厂房绿化、加工场地等1066056.77元增项工程一直未予审核确认。5、开工令。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才下达一标段区域内工程开工令,定于2012年9月28日正式开始施工,且只提供了设计院电子版CAD图作为施工依据。6、桩*超挖填土方量确认单、1#楼补桩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新增桩*工程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且因桩*施工缺陷,致使原告基础土方开挖时将增加额外工作量;被告要求暂停除1#楼外其他工程施工,先进行二标段5#楼进行场地平整和定位。7、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原因致使原约定的工期和付款方式等无法满足工程实际情况和弥补原告损失,双方对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停窝工损失承担等事项进行变更。8、现场停电窝工确认单。证明被告原因停电造成原告停工,应赔偿原告损失。9、工程造价书。证明被告上报给原告并经确认的1#车间完成工程量造价。10、材料、塔吊、钢管等买卖、租赁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11、违约损失明细计算书。证明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12、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5.6万元,但被告未支付。13、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2012年春节停工后,原告的损失。14、江**级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已经确认被告妈**司已付工程款为212万元;(2)已经确认75%的工程款从2013年2月10日起,25%的工程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已经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15、证明1份及证人姚*、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在工程决算时将人工费调整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已付支付工程款237万元有证据证明,但需庭后从银行调取凭证;(2)该判决只是对办公室装修的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判决,并非对重审所涉工程款的判决,因此合同外辅助工程款、1号车间工程款、零散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工程款确认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因**公司拖欠证人姚某几年的工资,证人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2)证人徐*不能代表妈**司,其证明中的张**身份不明,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3)对于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双方的《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证据14即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建**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恰恰证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妈**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的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1#、2#、3#、4#厂房土建、安装、消防及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吉安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同时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准备施工,并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遂安排原告先从事园区办公室装修及标段区域外的道路、厂房绿化、配电房及加工场地等零散增项工程作为过渡。办公室装修工程款经双方2012年10月19日确认为765085.2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完成其他合同以外的辅助工程,经原告预算,工程造价为1066056.77元。原告将造价预算上报被告后,被告未予审核。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对1#楼桩基补桩、5#楼场地平整及其他零散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55391.94元,上述现场确认单分别由被告相关负责人万**、姚*、陈*签名。

2012年9月25日,被告下达一标段区域内工程开工令,定于2012年9月28日正式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竣工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退还、人工费调整等事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被告)新增桩基工程,且施工时间难以估算,故原合同第3条开竣工日期应作适当修改,具体应以甲方桩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开槽之日定为乙方(原告)的开工之日,六个月月末为竣工日期,如六个月中恰逢春节,则顺延一个月为竣工之日。2、甲方在春节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乙方,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12月25日前将乙方所缴保证金150万元予以全部退还,用于乙方因春节临近所支付的劳务工资、原材料款等。同时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3、甲方同意自2012年9月30日起,将窝工工资调整至每人每日工人1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200元等。兆璟吉安生态环保产业园1#车间工程造价经原告预决算为12709819.72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工程造价书送达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2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贵方应在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现完成工程量为:结构15000㎡,暂估900元/㎡,故完成量总额为1350万元,本次应付款为1012.5万元;其次贵方承诺我公司春节前全额支付办公楼装修款76.5万元及场内道路绿化等签证款106.6万元;另外贵方应支付早在2012年12月25日前就该归还的150万元保证金;合计本次应支付总额为1345.6万元。”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亦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本院重审期间,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外辅助工程、1#车间工程、零散工程的工程价款部分,本院依法委托吉安金**鉴定所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人工费调增,上述工程造价为7629883.71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按100元/人/天计算人工费调增,上述工程造价为9453293.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保证金、办公室装修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停工损失等作出了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外辅助工程、1#车间工程、零散工程的工程价款部分,本院依法委托吉安金**鉴定所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报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的标准(47元/人/天)计算人工费调增,采信第1种结论即工程造价为7629883.71元;原告则认为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按100元/人/天计算人工费调增,采信第2种结论即工程造价为9453293.79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人工费调增,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人工费标准变更为100元/人/天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姚*、北京**程建设部经理徐*均出庭予以了证实;且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3条明确约定:被告同意自2012年9月30日起,将窝工工资调整至100元/人/天。由此可见,如果正常施工中的人工工资仍按照国家文件标准的47元/人/天计算(低于窝工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司法鉴定中第2种结论即工程造价为9453293.79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2370000元,但除原告认可的2120000元外,其余25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20000元,该款应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453293.79元中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33293.79元。

关于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故工程款5499970.34元(7333293.79元75%)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1833323元(7333293.79元25%)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限公司工程款7333293.79元元及利息(其中75%计5499970.34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25%计1833323.45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止),被告吉安市妈**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苏建**限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58元、保全费5000元,按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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