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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丁**向本院提出追加丁**和陈*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核准后依法追加了丁**和陈*为本案的被告,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文以及被告丁**、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丁**通过其儿子丁**与原告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后因丁**经济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已明显丧失偿还能力,故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丁**自愿承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丁**在偿还部分本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2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抵押担保的情况;

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汇了467.5万元给丁**;

4、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丁**自愿承担其儿子丁**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约定抵押担保的情况;

5、银行明细、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丁**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还款100万和60万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丁**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是其儿子丁**所借,其并不知情,且借款是被丁**赌博输光,丁**并没有使用。而丁**已涉嫌集资诈骗被提起公诉,本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一并处理;2、补充协议是被原告逼迫写的,并不是被告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原告和丁**的签名,丁**在本案中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故原告只能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3、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67.5万元,并非起诉的600万元,该借款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实际是丁**集资诈骗的款项之一;

2、丁**在投案自首前的债务调查、协商情况统计表,证明罗*是实际借款人,是以王*的名义出借,且借款金额是467.5万元,该笔借款是丁**集资诈骗的款项之一。

被告丁**辩称,1、借款是其本人借的,实际本金为467.5万元;2、公安对该笔借款进行过调查,应是集资诈骗的款项之一;3、借款是高利息,且其已付了135万元利息;4、其父亲丁**是被逼迫写的承诺书。

被告陈*辩称,1、该笔借款丁**是知情的,当时由其带丁**去签的协议,其是在确认丁**收到借款之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上签字的;2、丁**签补充协议时其不在场,但其知道这个事,其认为丁**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丁**和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是多少?利息计算是否合法?2、被告丁**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性质?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没有异议;被告丁**、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总额是467.5万元,约定了高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份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汇款凭证的金额不符,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该证据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以及股份抵押和保证人提供担保等问题,原告并未向法院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该部分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没有异议;被告丁**、丁**认为该补充协议实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承诺书,且是丁**在被胁迫之下签的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确系被告丁**所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丁**被胁迫,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不影响证据的采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丁**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在刑事起诉的范围内,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丁**认为该份起诉书中被害人的人数与实际受害人的人数不符,实际受害人更多;被告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涉及本案原告的借款,且该份证据中丁**案发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本案被告丁**签署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故丁**承诺还款是在丁**案发之前。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丁**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丁**没有异议;被告陈*认为该份证据中罗建的借款实际是王*所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者个人签名,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总计需还款647.5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太**产有限公司20%股份抵押给原告,被告陈*作为保证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汇款467.5万元给被告丁**。后因丁**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丁**的父亲丁**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由丁**自愿承担儿子丁**向王*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8月8日,被告丁**分别向原告王*还款100万和60万。2014年5月28日,丁**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因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王*与被告丁**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丁**称该笔借款系集资诈骗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丁**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书,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实质是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丁**辩称丁**是被胁迫签的补充协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辩称本案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只能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而本案原告王*和被告丁**并未约定债务由丁**代为履行,丁**与丁**之间亦未达成由丁**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丁**出具的补充协议纯出自本人的自愿,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故被告丁**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丁**一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在向原告王*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借款本金,由于只有467.5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他无法证明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67.5万元,减去被告丁**已偿还的160万元,仍需偿还原告本金307.5万元。关于利息,由于被告丁**出具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借款协议书中利息数额也不确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丁**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被告丁**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由被告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0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640元,由被告丁**负担4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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