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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价值共计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华城名苑小区工地现场”,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截止2013年底,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尚欠剩余货款7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物业公司出具的水泵设备运输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均运行正常,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与东阳三**名苑小区(警苑小区)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给水泵、喷淋泵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交货地点为赣州市章贡区华城名苑小区工地现场。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该项目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金额为108000元;货物到达该项目部所在地或该项目部指点验收地点,项目部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在货到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金额为180000元;调试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调试款,金额为50000元;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12条还约定若项目部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且累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支付了108000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原告7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赣州**小区(警苑小区)已交付使用,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均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东阳三**名苑小区(警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该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如项目部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由于该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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