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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蓝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兴园四路美宜佳侧门处、上南村兴园路联友网吧路口处等地,先后二次将氯胺酮(K粉)贩卖给梁某某。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园洲镇上南村中华路车友会洗车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所驾驶的小汽车中缴获氯胺酮13.35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蓝**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一、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自首、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二、本案涉案K粉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三、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四、就本案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是极少量。恳请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希望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于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兴园四路美宜佳侧门处、上南村兴园路联友网吧路口处,先后二次将氯胺酮(K粉)贩卖给梁某某。同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园洲镇上南村中华路车友会洗车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所驾驶的小汽车中缴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13.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人赃并获,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认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净重为13.3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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