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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旺**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从事生猪养殖业务,长期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5年5月30日结算,欠原告饲料款82500元,并出具欠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据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事生猪养殖业务,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825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货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多次在原告江西旺**限公司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江西旺**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货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旺**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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