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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发与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国发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鄱**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国发委托代理人黄彬文,人保鄱**公司法律顾问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国发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车牌号赣E号北京现代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2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赣E,途径鄱阳县谢家滩镇莽塘村驶往大贩村时,在该镇潼滩村十字路口路段将行人甘**撞倒,造成甘**受伤。经景**二医院治疗,甘**住院130天出院,鄱阳**鉴定中心评定甘**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甘**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8818.3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200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50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99元,合计167141.81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

3、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已向人**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甘园秀受伤的事实,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甘**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88818.31元。

6、甘园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7、病例材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费12001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

8、鄱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两张,证明:伤残评定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作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鉴定费2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不合理,且过高。医疗费是12.0018113万元,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建议在4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得知固定费用累计是8400元,而原告提出的15000元,不符合实际;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承保的范围内。

被告人保鄱**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免责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向桂国发告知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受害者达成的协议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赔偿数额明显与法律规定的不符,偏高;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7的病例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证据8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组证据只是复印件,而且仅加盖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应该盖公司的正式章,免责条款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桂国发将车牌号为赣E的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2015年2月1日,原告桂国发驾驶赣E轿车,途径鄱阳县谢家滩镇莽塘村驶往大贩村时,在该镇潼滩村十字路口路段将行人甘**撞倒,造成甘**受伤。经景**二医院治疗,甘**住院130天出院,鄱阳**鉴定中心评定甘**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4950元。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国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桂国发与甘**的儿子万时新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甘**的医疗费120018.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十级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取内固定费、后期治疗费合计48000元整由桂国发驾驶的赣E号车承担。原告桂国发向甘**赔偿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税务局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向伤者甘园秀履行了188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其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在江西省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内可支持有甘园秀伤残赔偿金505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200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天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11700元(90元/天1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后续治疗费14950元,鉴定费2299元,以上合计164091.8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计算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64091.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鄱**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899元,已有国家税务局的发票佐证,可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计算标准范围内,应当赔付,可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伤残鉴定费2299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国发保险赔偿金164091.81元;

二、驳回原告桂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原告已预交182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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