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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蔡**、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昌**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丁**、蔡**、李**对定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洪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上列原审被告人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系南昌**工学校法人代表暨校长,在2010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蔡**、李**,将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学生录入到全国技工学籍管理系统后提交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保厅)职建处审核获审批通过,骗领国家助学金。其中,被告人丁**诈骗既遂52.05万元、未遂26.17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诈骗既遂8.55万元,未遂11.175万元,被告人李**诈骗既遂8.55万元,未遂8.55万元,诈骗数额巨大。案发后,南昌**工学校将上述诈骗赃款49.35万元退还给江西**国库处,被告人蔡**的家属代退缴赃款2.94万元,被告人李**的家属代退缴赃款7.94万元。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蔡**的违法所人民币2.94万元、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9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①南昌**工学校系非营利性民间组织,所获得的助学金在该校账上其个人未占有、使用,因此不构成诈骗罪。②南昌**工学校与江西**学院合作办学的40名学生,并不是虚构的,且颁发了南昌**工学校全日制在校的毕业证,是符合申报国家助学金条件的,原审判决也认定为虚报是错误的。③其余149名学生也不是虚构的,他们曾都是在南昌**工学校读书,他们当时错过了助学金的申报而后补报而已。④根据合作办学协议,对蔡**、李**提供的114名学生申报了助学金,该学生的虚假其不知情,虚报助学金既遂85500元和未遂85500元,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⑤原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秋季为蔡**申报了35人的助学金2.625元未遂,在调取的申报名单中无此人,因此,该事实不能成立。⑥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蔡**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只是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给丁**,属于信息买卖,“合作办学”不是骗取国家助学金的手段,不构成诈骗的共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蔡**,有立功情节原审未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丁*华系华**学校法人代表暨校长,技工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向国家申请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每学期750元)。申报流程为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初审后将名单报有关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学校为受助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并在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2010年6月,南昌**工学校与江西**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江西**学院收取学生学费、住宿费,提交录取及资助相关材料,每学年支付给南昌**工学校管理费每生300元。南昌**工学校负责完成学生录取、毕业手续及学籍管理等,不收取学生学费,国家助学金由江西**学院发放给学生。据此,江西**学院向南昌**工学校提交了胡某某等40名学生的资料。2010年秋季,丁*华指使南昌**工学校的工作人员,将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与工商专修学院合作办学的工读生胡某某等40名及南昌**工学校历届毕业生郭某某等149名学生资料,与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452名,共641人录入到全国技工学籍管理系统后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审核获审批通过。骗得国家多下发的助学金14.175万元(189×750)。

2011年春季,丁**指使南昌**工学校的工作人员,又将上述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胡某某等189名学生资料,与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450名,共639人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审核获审批通过。骗得国家多下发的助学金14.175万元。

2011年5月,丁**与上诉人李**、蔡**合谋,以合作办班为名,由李**、蔡**负责提供虚假的学生信息,丁**则将李**、蔡**提供的学生信息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审核骗领国家助学金,每骗领一名学生的国家助学金,丁**支付给两李**、蔡**700元“管理费”,双方并签订了合作办班协议。2011年秋季,丁**将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刘某某等127份虚假信息(包括李**提供的107份、蔡**提供的7份)录入到全国技工学籍管理系统后,连同前述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189名学生与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375名,共691人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审核并获审批通过,骗得国家多下发的助学金23.7万元{(189+127)×750}。其中,蔡**、李**共同参与骗领国家助学金8.55万元(114×750)。按照双方约定,李**分得赃款人民币7.49万元(107×700元),蔡**分得赃款4900元(7×700元)。

2012年春季,丁**指使南昌**工学校的工作人员,将前述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工读生胡某某等314(187+127)名学生资料,与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375名,共689人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审批,虚报助学金23.55万元(314×750)。2013年1月,因江西省人保厅对申领国家助学金的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本学期的助学金还未下拨,故骗取该资金未果。其中,蔡**、李**共同参与骗领国家助学金8.55万元(114×750)未果。

2012年,蔡**再次向丁**提供赵*等35份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领条件的学生信息,欲骗取国家助学金2.625万元(35×750)。同年12月,丁**将上述35份信息混同在262名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的免学费的学生名单中。并在国家助学金未发放的情况下,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蔡**支付相应款项合计2.45万元(35×700)。

2013年7月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在获悉江西**家助学金被华**学校诈骗后,为了查清其中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根据部署派员到该校将丁**传唤到案,次日将本案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2013年7月12日蔡**、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1月24日、25日南昌**工学校将上述诈骗赃款共49.35万元退还给江西**国库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蔡**的家属退缴赃款2.94万元,李某某的家属代退缴赃款7.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将丁**、蔡**、李**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线索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江西**管理局出具的南昌**工学校设立的相关材料,证实江西省人保厅于2009年4月24日批复同意设立南昌**工学校,该校属民办性质,法人代表丁**,办学规模800人,办学层次为全日制中级技工教育等。

3、江西省人保厅出具的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规定,证实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技工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程序为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初审后将名单报有关部门审批,学校为受助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并在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等。

4、南昌**工学校与江西**学院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证实2010年6月,南昌**工学校与江西**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江西**学院提交各种录取及资助相关材料,每学年支付给南昌**工学校的教学、学籍等各项管理费每生300元。南昌**工学校负责完成学生录取、毕业手续及学籍管理,不收取学生学费,国家助学金由江西**学院发放给学生。

5、工读班合作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9月,2012年6月,南昌**工学校与蔡**、李**签订合作开办半工半读班协议,由蔡**负责学生的招收并提交录取资料等。南昌**工学校负责学生的录取及学籍档案的管理,不收取学生学费,并向蔡**提供有效录取学生的第一学年管理费用700元/学生;第二学年末提供给蔡**有效注册学生第二学年管理费730元/学生。

6、领款单及收条,证实2011年11月10日李某某收到华中**学校管理费7.98万元(114×700,含蔡**0.49万元);2013年元月13日蔡**领到该校2012级工读班管理费2.45万元(35×700)。

7、国家助学金受助人员名单(由南昌**工学校申报,江西省人保厅审批通过),证实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学期各为641人;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学期各691人。

8、江西省人保厅关于南昌**工学校受助情况(表),证实2010年春季219人、秋季641人;2011年春季639人、秋季691人;2012年春季689人。

9、南昌**工学校周**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的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学生名单,证实2010年工商专修学院胡某某等40名,历届毕业生郭某某等149名,2011年由蔡**、李**提供的不符合助学金申请条件的学生刘某某等127名。上述学生名单,经逐一核对均分别包含在2010年和2011年申报并经审批通过助学金受助学生的名单中。

10、南昌**工学校周*提供的2012年蔡**向南昌**工学校提供的不符合助学金申请条件的赵*等35人学生名单。

11、南昌**工学校2012年12月填报国家免学费汇总表,证实该校申报一年级262名免学费每人2000元的名单。经逐一核对,其中蔡**向南昌**工学校提供的赵*等35个学生名单包含在其中。

12、南昌**工学校《关于国家助学金的资金发放及结余情况报告》,证实2010秋季-2012年春季应退回助学金的人次及金额。其中,2010年秋季189人、2011年春季为189人、2011年秋季为316人、2012年春季为314人,总金额为75.6万元。

13、江西省财政厅2012年12月31日向省政府纠风室函,证明收到转来南昌**工学校骗取国家助学金等问题后,及时通知省人保厅对南昌**工学校受助人数进行核实。12月11日,省人保厅报来南昌**技工学校有关情况。为进一步核算学校学生人数,与省人保厅于2012年12月21日赴南昌**工学校进行了核查。经查阅该校2009级-2011级考试成绩登记表和2012级学生花名册,发现该校实际学生人数与人保厅报来数据有较大出入,请人保厅对该校学生人数和国家助学金补助人数进一步核查。

14、江西省人保厅2013年1月22日向省纪委纠风室《关于南昌**工学校申领国家助学金核实情况的汇报》,证实南昌**学校2009-2012年共向江西省人保厅申领并经省财政厅核拨国家助学金238.44万元。此前,经省财政厅会同省人保厅核查,该校虚报冒领国家助学金101.25万元。经进一步核实,该校实际冒领国家助学金107.19万元(含已拨付49.35万元,未拨付及已退回57.84万元)。

15、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24日、25日,南昌**工学校退回省财政厅助学金49.35万元。2014年1月7日,蔡**亲属代退赃款2.94万元、李**亲属代退赃款7.49万元。

16、证人周*(南昌**工学校出纳)的证言,2013年1月中旬,省人保厅来检查发现我校2010级、2011级工读班学生及合作班学生不符合申请助学金的条件,通知我校将49.35元助学金退回省财政厅,并扣发了我校2012年春季助学金。关于合作办学,2010年我校和江西**学院合作办班,招生40人,学生录我校学籍,每年我校收取每人每年300元的学籍管理费,我校为这些学员申请了3次国家助学金,江**学院负责平时的教学和日常管理,这批学生的助学金(共计9万元都发放给了他们)。关于工读生,我校于2010年、2011年与蔡**、李**签订工读班招生协议,2011年招生人数是127人。工读班的学生由蔡**、李**负责招生和日常管理,这批学生采取半工半读的方式完成中职教育,我校支付给蔡**、李**每名学生700元的管理费。2011年我校申请的国家助学金,没有全部发放给学生,而是以这些学生未交学费为由,将申请到的助学金用来支付学费。另外,在我单位办公室电脑中找到了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名单,共计316人(含40名合作办班学生)。根据蔡**和李**提供的材料,我用学生的身份证件统一给这些学生办邮政储蓄卡,蒋和李负责给学生签银行卡领取表及助学金抵学费申请表,拨款下来后,钱打入学生的银行卡中后,由我去网点取现做学费收入,2013年6月自查时,我将储蓄卡丢掉。还证实,该校由丁**出资成立,没有其他股东,学校的资金支配由丁**决定。

17、证人周**的证言,我从2011年8月开始在南昌华**信息中心工作,负责保管学校学生的档案和录取,申办助学金及学校网站维护。2011年10月的一天,丁**叫我到他办公室介绍我认识了蒋老师和李老师,并说这二人与学校合作,要我把他们带来的资料(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共100多份)补录到学校的学籍作为蒋老师和李老师带的工读生。我录了127个人注册为我们学校的学生。2010年工读班的学生有189人,录入学籍是为了申领国家助学金,这些学生没在学校上课,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的标准。助学金的申领手续是我办理的。人保厅审批后,我把工读生的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交给周*,她去办银行卡,助学金申领后会打到这些银行卡上,然后我把这些办好的银行卡号上传到全国枝工学籍管理系统里。

18、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我是南昌**工学校的老师,2011年担任副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招生工作。2012年11月,省人保厅来我校检查,发现我提供的在校学生名单与学校信息中心的名单有很大的出入,信息中心的名单中有很多不是在校学生,这时候我才知道我们学校有工读班的事情。工读生没有在校读书,我校只是用他们的学籍在我校注册,套取助学金给学校开支。蔡**、李**提供的工读班学生并未在南昌**工学校上过课,不符合申报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政策规定。

19、证**某某的证言,我是南昌**工学校的副校长,2010年前是负责招生,此后负责后勤。南昌**工学校工读班的学生主要来源一是该校的往届毕业生,二是蒋老师(蔡**)和李老师(李**)提供的学生,三是跟江西**学院合作办学的学生,共300多人。其中,蔡**和李**提供的工读生和我校的往届毕业生不是全日制在校生,未在校上过课,不符合申请助学金的政策要求。另外,以我校往届毕业生名义申请的助学金并未发放给学生。

20、证人李*的证言,我在省人保厅负责学生助学金的申报工作。学校将学生信息录入系统进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由学校负责,如果审核通过,就由人保厅统一发放助学金。录入系统的学生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且学生不能同时被两个学校录取学籍。

21、证人罗某某(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我从2006年到2008年在南昌**工学校读中专。2010年并未领取助学金,也不知道该校工读班的事情,更没有在工读班上过课。经辨认南昌**工学校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2010年申领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名单中的1到148号后,证实大部分都认识,基本上都是我们那届(2006)的同学。

22、证人王某某(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我非南昌**工学校学生,也不知道该校工读生之事,也未在该校领取过助学金。

23、证人邓某某(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未在南昌**工学校读过书,也未在该校领过助学金,也并知道该校的工读班之事。

24、证人万某某(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我是南昌**工学校2006级学生,自2008年毕业后再也没有去该校上过课,也不知道该校工读班之事。2010年并未在该校领取过助学金。

25、证人徐某某(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我未在南昌**工学校读过书,也不知道该校工读班之事,也未在该校领取过助学金。蔡**是我在江西**业学院的招生老师,工读班学生名单中的邓**、钟**是我在江西**业学院的同学。

26、证人刘*(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2008年我在南昌**工学校毕业后,再也没有去过该校上过课,也不知道该校工读班之事,未在该校领取过助学金。经辨认南昌**工学校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2010年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指认郭某某、郭**、姜*、秦观、刘**、罗**、王*等都是我同届同学。

27、证人陶*(申领国家助学金名单中的学生)证言,我于2004年9月在南昌**工学校读过半个学期,此后,再没到该校上过课,没有领过助学金,经辨认南昌**工学校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2010年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指认郭某某、郭**等人是其在南昌**工学校读书时的同学。

2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任江西**学院的老师。2010年下半年带学生去华中**学校领过一次助学金,学校当时采取的是自愿措施,问学生是否愿意用该款冲抵学费,如果学生同意的话,则该款是学校领取用于冲抵学费。

29、上诉人丁**供述,华中**学校于2009年成立,属全日制技工学历教育,是我个人投资创办的,法人代表是我自己。2013年1月,省人保厅确定我校不符合规定套取助学金的情况,是工读班学生没有在校上课,是不能领取助学金的,经我校统计,2010级为189人,领取了2010年秋季、2011年春季、2011年秋季的助学金,2011级工读班为127人,领取了2011年秋季的助学金,另外2010级和2011级工读班的学生在2012年春季助学金虽然已上报,但还未发放。由于这些学生都是我校获取信息注册的,没有真实就读的,这些助学金是不需要发放给学生,我校在收到这些人员的助学金后,会先为这些人员开银行卡,但这些银行卡是由我校出纳周*保管并领取出来,然后以给这些学生补学费的名义存进我校帐户,用于了学校办学及平时开支,其中每人700元以管理费名义给了招生老师蒋勇及李某某。工读班学生按政策不能申请助学金的,我听说有一些技工学校存在以虚假学生名单套取助学金的情况,我校就也用类似的方式获取了一些助学金用于学校办学及平时开支。

30、上诉人蔡**的供述,2011年4月,华**学校副校长赵某某(即丁某某)找到我,要我帮该校招一些学生,用来套取国家助学金,每人每学年1500元,该校与我平分。我同意后,还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某,李*某一听就懂了,问多少钱一个,我说1500元平分,李*某同意了。我和李*某去华**学校找赵,赵带领我们去和校长丁**谈具体操作事宜。之后,我们带了资料到学校,丁校长要我们签订了工读班协议。第一年学校支付700元每人,第二年730元每人,工读班其实是丁校长为骗取国家助学金找的一个名义。我带了30多份,有效的只有7份,是我在江西统计学校招生遗留下来的学生资料,李*某拿了100多份。11月,李*某给了我4900元现金和一条香烟,李*某得到了7万多元。2012年我和李*某拆伙了,我提供了30多份资料给学校,2013年1月我去学校领了2.45万元,丁校长签字。我们提供的学生没有在学校上过课。

3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蔡**问我有没录取的学生户口信息或者身份证资料,有学校要这些信息,只要资料上的人没有在别的学校读书,就可以录取学校的学籍,享受国家助学金,我答应去找。过了两三天,蔡带我到华中**学校找到丁**,丁*只要这些学生当年没有被其他学校录取,也不是别的学校的学生就可以,并说每个合格的学生每年给我们700元管理费,到时签订协议就可以。过了半个月,我和蔡**带着各自取得的资料到丁**办公室,我带了100多份资料,蔡带了40份,丁打了收条,并当面把资料给了周**。又过了一个星期,我们来找丁**问录取情况,丁叫周**还给了我们未被录取的资料,并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华**学校负责学生的录取、学籍、助学金的申报以及毕业证的事情,我和蔡**负责招生和学生在企业里的管理。第一年给我们二人每学生700元的管理费,第二年每学生730元,还口头约定第一年的管理费当时支付,第二年助学金到账后支付。我们提供了114份合格资料,我得了7万多元,给了蔡**4900元。我打了一张7.98万元的收条给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秋季为蔡**申报了35人的助学金2.625元未遂,在调取审批通过的助学金申报名单中无此人,不能认定诈骗的问题。经查,丁**于2012年12月将蔡**提供的刘*等35名学生信息全部混同在262名提交至江西省人保厅职建处的免学费的学生名单中。虽然丁**用该信息申报冒领的是每人2000元的免学费,但无论用其冒领的是助学金,还是免学费,均因案发未果,且丁**在国家助学金(每人次750元)未发放的情况下,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蔡**支付了助学金标准的相应款项。丁**与蔡**的共同故意是用来骗取国家助学金,原审判决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该部分行为系共同骗取助学金未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蔡**、李**采取虚假录入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学籍的手段,申报骗取国家下拨1043人次的助学金。其中,丁**诈骗既遂52.05万元,未遂26.1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蔡**诈骗既遂8.55万元,未遂11.175万元,数额巨大;李**诈骗既遂8.55万元,未遂8.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昌**工学校系非营利性民间组织,所获得的助学金归学校,其个人未占有、使用诈骗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24日,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丁**系骗取国家助学金的组织者、策划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昌**工学校与江西**学院合作办学的40名学生,并不是虚报的,且颁发了南昌**工学校全日制在校的毕业证,是符合申报国家助学金条件的,且将国家下拨的助学金转发给了专修学院的学生,其没有占有该款,故原审判决也认定错误。经查,江西**学院提供的胡某某等40名学生,未在南昌**工学校上过课,不符合国家助学金申报条件,丁**将这40名学生的信息录入其校的学籍,并混同在其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名单中一起申报并获批国家助学金,虽然将获批的助学金转给了工商专修学院的有关人员,但丁**按照合作办班的协议,可从中获取每个学生300元的“管理费”,故丁**提出没有诈骗国家助学金的故意和没有占有助学金的理由,与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此外,南昌**工学校是否向这40名学生颁发了全日制在校的毕业证,据此判断这40名学生是全日制在校生,也不能成立。

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余149名学生也不是虚构的,他们曾都是在南昌**工学校读书,他们当时错过了助学金的申报而后补报而已。经查,国家助学金的受助人,是指申报时全日制在读生,而不是历届生,且丁**取得这些学生名下的助学金,没有也不可能再发给这些学生,借用这些学生名义骗取国家助学金的故意明显。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合作办学协议,对蔡**、李**提供的114名学生(2011秋季、2012年春季)申报了助学金,该学生的虚假其不知情,虚报助学金既遂8.55万元和未遂8.55万元,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丁**向国家申报助学金,应是根据其校符合条件的在校就读学生的申请,代向国家申报获批后代发给各个学生。其明知仅凭蔡**、李**提供的114名学生信息是不符合享受助学金的条件,而用该信息骗得助学金与蔡**、李**分赃,丁**提出不应承但刑事责任,于法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主管国家助学金的省人保厅、财政厅早在2012年12月就发现了南昌**学校冒领助学金的事实。2013年7月,检察机关立案启动追究人保厅涉及管理助学金渎职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公安机关也立案启动追究骗取助学金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将丁**传唤到案,丁**如实交待了诈骗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原审判决亦予认定。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因缺乏其悔罪表示而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给丁**,属于信息买卖,“合作办学”不是骗取国家助学金的手段,不构成诈骗的共犯。经查,李某某明知向丁**提供的学生信息,只要是能录入该校学籍,就能取得国家助学金,且明知国家助学金的标准是每个学生每年1500元,分为春季和秋季每次发放750元,却与丁**等人商议以所谓“共同办学的管理费”来取得赃款,第一学年700元每人,第二学年分赃款每人730元。此“管理费”与取得国家助学金的规定不无相关。并且李某某取得的赃款,也是来源于丁**骗领的国家助学金。故*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蔡**,有立功情节原审未认定的问题。经查,其归案后曾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打过电话询问蔡**是否在家,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系该局通过其他方式抓获蔡**的,李某某并未起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作用,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情节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关于蔡**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蔡**诈骗国家助学金既遂8.55万元,数额巨大,未遂11.17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缴赃款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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