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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房屋后面的围墙推倒。原告之妻梁某某发现后,即要求被告不能擅自损坏原告家的财产,被告不听梁某某劝阻,对着梁某某胸前打了几拳,原告听邻居说妻子被打后赶过去,被告即用砖头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时昏倒在地,不省人事,鲜血直流。后经报120救护车接入到萍乡市二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771.1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白**出所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771.1元、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误工费2520元(21天1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210元(21天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等合计15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照常上班,到公司接到哥哥电话,称原告家擅自砌围墙,阻挡了被告家的出路,被告赶到家后,哥哥和妈妈在和对方理论,对方态度嚣张,不听劝阻,继续开工。原告之子邓*趁被告不备,一拳把被告打到沟里,当时村主任及组长都在场,现场所有人都可以作证。旁人都说等事情处理后再动工,但原告根本不听,还是继续动工,被告妈妈上前阻拦,却被原告用泥刀砍伤脚,当时血流不止,派出所赶到后进行调解,责令对方停止动工,等政府调解再作处理。过几天原告未经政府处理又擅自砌墙阻挡了被告的出路,被告发现后向管理处、街道办、派出所反映未得到解决。10月18日,因出行不方便,被告和哥哥便将原告私自阻挡出路的砖推倒,梁某某两姐妹围上来打被告和被告哥哥,并拿砖头砸,被告将其推开自己往后退,原告拿上锄头砸被告和被告哥哥,被告后退,没有拿砖头砸,被告出于自卫,顺手捡起砖向原告扔去,正好打到原告。派出所赶到后又进行了调解,被告先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经过几日调解,派出所、街司法所、土地办、村委会到场,确认这块地为公用地,但对方还是把砖围了起来,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所提出的各种补偿费用定额过高,且原告是白源矿工人,属国企职工,带工资负伤,被告无力承担。

原告邓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被告甘某某询问笔录8页、梁*某询问笔录5页、原告邓*某询问笔录4页、李**询问笔录3页、邓*询问笔录3页、李**询问笔录4页、张某某询问笔录3页、梁**询问笔录2页、甘**询问笔录3页、许某某询问笔录3页、梁*询问笔录3页,欲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强调那块地是原告家的,但该地实际上是公共用地,是大家的出路,所以被告才会去推墙,才发生这些事。被告在推墙时与梁*某发生推搡,后来原告过来拿耙子来打被告,被告就随手拿砖头扔到原告,并不是故意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甘某某、邓*某系本案当事人,本院以双方庭审所述事实为准,对其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因梁*某、邓*系原告邓*某之妻及子,李**、李**系被告甘某某之母及兄,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因张某某、梁**的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29日的纠纷,与本案原告诉请2015年10月18日的侵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梁*系原告之妻的兄长,许某某系被告之兄李**的同学,对其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因甘**与本案当事人均不存在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201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执法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白源派出所确认”复印属实”的印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医药花费清单,欲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时间为21天、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771.1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医药费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是否上面的药都用于治疗伤情,原告本身就有糖尿病;对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其也不清楚轻微伤是不是需要住院那么久;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不是要护理被告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盖有萍乡**民医院神经外科的印章,且有经治医师的签名,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配有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中有药物未用于治疗原告头部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5、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家的围墙是被告故意损坏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围墙不是原告家*的,且被告推墙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被告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被告是出于自卫不小心伤到了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甘某某系本案当事人,本院以其庭审所述事实为准,对其询问笔录,不予认定,但原告对被告系出于自卫不小心伤到原告这一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领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甘某某与其兄李**以原告家后院围墙阻挡被告家进出路为由,将墙推倒,遂与原告之妻梁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邓某某知晓后,手持一把耙子冲到纠纷现场,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扔向被告甘某某的方向,砖头未打中人,后被告亦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原告方向扔去,砖头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倒地,经120急救车送往萍乡**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771.31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萍乡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安)公(司)鉴(损)字第(2015)622号鉴定文书: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22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打伤原告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此外,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妻梁某某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原告住院期间在其单位办理了年休假手续,已照常发了工资为由,申请撤回误工费252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纠纷,但双方因进出路口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引起争吵打架,原告向被告扔出砖块,但未砸中,被告便也顺手拾起砖块扔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60%为宜,原告自行负担40%的过错责任。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8771.1元;2、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8.74元/天21天1人=2493.54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5、交通费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必然需要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天21天=210元;6、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品除,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身体权纠纷,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771.1元+2493.54元+630元+210元+210元+200元)60%]-2000元=5508.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8.78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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