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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湖南高**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沈**、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沈**、被告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沈**雇请原告李**等人到其承包的鄱阳县步步高商场建筑工地做消防设备安装,按照行业标准,每天给原告200元工资,直到安装工程做完为止。同月10日下午,由被告沈**提供好材料,原告在二楼房顶安装消防水管。当时原告站在二楼的脚手架上作业,另一名叫江*的安装工负责向原告递消防管材,因为脚手架太高,需要踩在架子上才递得上去。江*在递管材的时候把脚手架摇晃得厉害,导致站在架子上的原告重心不稳,摔到地下,脚手架也倒了下来。当时原告臀部着地,腰部疼痛不能站立,随后被紧急送往南昌**属医院抢救。经手术住院20天后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两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此事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42438.4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208445.4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168445.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爱国村委会证明原告李**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九江**开发区社保局证明原告李**土地被征收,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九江**开发区劳动就业局签发的原告李**土地被征收,再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上证明均证实原告李**属失地农民,按城镇户籍标准对待;

3.原告李**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发票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母子关系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其母亲许**身份证,证明原告有1934年出生的母亲需要抚养,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180天,鉴定费2000元。

6.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票据,证明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住宿费和交通费情况。

7.证人李*、江*出庭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被告沈**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现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失地证明是4月份办理的,原告受伤是3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对4号证据有异议,母子关系证明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3月10号受伤,3月30日出院,但鉴定时间是6月10日,不符合出院三个月后再做鉴定的规定。对6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具体时间、地点、乘车次数,不能与住院情况相对应,交通费实际金额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我做步步高商场消防工程只是做清工,只是把人工派遣交给我做,我没有承包该工程,仅仅是劳务派遣,该工程实际上就是湖南高**限公司做的。原告是我叫他来做事的,他来到工地第四天就摔伤了,每天200元工资由我支付,这也是事实。2.我们在步步高商场11月2号进场做事,当时我一直要求与湖南高**限公司签合同,一直没有签,直到原告出事了也没有签,最后完工几天(即2015年8月22号)就签了下来。合同做了明确规定,发生事故赔偿2000元之内由我承担,超过2000元是湖南高**限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向法庭提供了与中介人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吴**是以湖南高**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步步高消防安装工程的,根据合同规定,2000元以下赔偿由沈**负担,2000元以上的赔偿由吴**负责。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受伤后才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对原告方也不能进行约束。

被告湖**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沈**提出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是签订日期是事故发生后,之后补签也没有经过我方认可。被告沈**从湖南高**限公司承揽了消防安装工程,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劳务事实清楚,不可否认,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高**限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本公司将消防设备安装的劳务工程部分交给沈**,双方按照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项。法律法规对于劳务承包并没有资质要求,因此湖南高**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沈**雇请原告李**工作时不知情的。原告李**接受沈**的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也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在定做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沈**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江*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江*在向原告递消防管材过程中,踩在架子上导致脚手架失去平衡,架子倒地。江*身高1.78米,体重160斤,作为一个成年人本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踩踏会导致架子失去平衡,却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鲁莽行为,从而使得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江*的过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湖南高**限公司即不存在过错责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湖南高**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该公司的有关资质文件,证明该公司承包工程是合法的。

被告沈**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提出的资质文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南昌分公司是湖**司的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沈**通过吴**从被告湖南高**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接受鄱阳**商场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之后,沈**雇请原告李**、江*等人从事该商场消防设备安装。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沈**提供了消防水管等设备材料和工作脚手架,原告李**在二楼房顶安装消防水管。当时原告站在二楼的脚手架上作业,便叫工友江*向其递消防管材,因为脚手架太高,需要踩在架子上才能递上去。江*踩上架子递材料的时候,导致脚手架倒地,原告从架子上摔到了地上。当时原告臀部着地,腰部疼痛不能站立。随后被紧急送往南昌**属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42134.49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事发后,被告沈**,被告湖南高**限公司各支付原告李**医疗费20000元。之后,原告李**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438.4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8445.4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168445.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当中,原告放弃对工友江*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证人当庭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李**在安装消防水管过程中叫工**某递消防器材时,江*踏上脚手架时疏忽大意,导致脚手架失去平衡倒下。原告李**摔倒在地受伤。故原告李**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工**某注意安全不够有关,江*本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对其放弃诉讼,故案外人江*的责任由原告李**自行承担。被告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并由被告沈**支付每天200元工资,属劳务关系,且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将步步高商场消防设备安装工程通过他人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沈**承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2134.49元,门诊304元,合计42438.49元。有医院用药清单和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不当,按上年度江西省数据标准,应为1756元(87.8元×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原告安装消防设备,每天工资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20年×20%),原告李**原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九江市政府设立经济开发区,原告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7571元(原告李**兄弟两人,母亲1934年8月22日出生,有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抚养年限为五年,即15142元×5×20%÷2),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4201.49元,由被告沈**赔偿75000元(含先行支付的2万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含先行支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李**负担1386.4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831.84元,被告沈**负担12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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