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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与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西惟**有限公司(简称惟**公司)、胡**、胡**因与被申请人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洪*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洪*再指第25号民事判决,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不服判决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赣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的委托代理人魏*,黄**及委托代理人万必闻、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7日,黄**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4月10日,我以江西中**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江西惟**无油涡旋压缩机生产基地项目的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中**司承建惟**生产基地全部工程(其中包括房建面积370246㎡及园区道路、排水、绿化、水电安装等),工程中标价为3.5亿元,同时对开、竣工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有惟**公司与中**司2010年4月10日及我于2010年4月14与中**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佐证)。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大量的资金、人才对惟**生产基地路面进行平整,施工道路的建设,水电连接和搭建约200㎡移动房及建设办公、生活场地,为大面积的厂房、办公、宿舍楼的施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并引进八家建设单位进行施工承建。按合同规定,2010年11月25日之前惟**公司必须给付工程款8000万元,但惟**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2010年12月24日,我、惟**公司和中**司三方在对赔付我前期组织、启动、投资及退出工程总承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的前提下,签订了退出转让整个惟**生产基地建设承包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按该协议(含补充协议)约定,因惟**公司违约中途终止我组织承建整个生产基地建设承包项目,经双方认真多次核算同意赔付我前期工程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该赔偿款按约惟**公司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给付(有惟**与中**司、我与中**司及我与惟**公司、中**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凭)。

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18日,我因惟**公司资金短缺,经双方友好协商,我为解决惟**燃眉之急,先后分多次共借给惟**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919.9万元,(所有款项均有惟**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所有合同、协议及承诺,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我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南昌**民法院诉讼解决,(具体见双方签合同和协议)其间,虽经我多次催讨,惟**公司仅给我付工程款100万元。截至今日,惟**公司、胡**应给付、返还我工程赔偿款、补偿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4379.9万元(工程赔偿款2100万元、借款1919.9万元、借款补偿款360万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协议(含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赔偿款、借款及补偿款,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在一审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下发(2011)洪*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归还所欠原告黄**的工程款、借款(含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2719400元,并承担迟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借款191994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工程款21000000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2845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共同负担147275.50元,退回原告黄**142275.50元。上述所欠款项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惟**公司、胡**、胡**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洪*再指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洪*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不服判决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赣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昌**民法院(2013)洪*再指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

一、惟**公司未参与原审法院主持的调解,原审的调解程序违法。查阅笔录我方才知道调解的事情,李**的权限是进行和解,并未授权给他进行调解的权限。二者是不同的,调解与原来口头协议相差非常大,显失公平。二、本案的调解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调解笔录上并未向当事人告知调解主持人姓名及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调解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对本案据实进行审理,公司债务竟由申请再审人个人承担,标的超过原告诉请范围,违反法律,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原告起诉的既有要惟思特支付的工程款,还有要胡**和胡**支付的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子里审理。黄*出具证据证明2100万元与胡**、胡**存在任何关系。借款协议主体是混凝土公司,系黄**伪造的,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均有多出破绽。申请人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工程补偿款2100万元。而且在借款中将黄**入股江西惟**有限公司的250万元的股本金计算成了黄**的个人债务,胡**于2010年9月28日曾还款50万元给黄**也没计算,调解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四、有新的证据证明李**与黄**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惟思特利益,并提供了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黄**全部出资成立江西富**限公司,黄*(黄**之子)出资300万元人民币,李*(李**)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五、惟**公司至今尚未收到原审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无效。李**不是我公司指定的法律文书代收人,无权代惟思特签收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答辩称,调解书中的2100万工程款系被告因解除施工合同后给的经济补偿,借款19199400元系双方经核对后的结果,原调解书合法有效,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8`日,江西惟**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西惟思特无油涡旋压缩机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价款为叁亿伍仟万元整,项目经理为黄**,双方还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4日,江西中**限公司与黄**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江西事联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黄**)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合同签订后,黄**便进行施工准备。2010年12月24日,黄**(甲方)与江西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因乙方单方面违约终止了甲方以中**司名义与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江西惟思特产业基地建筑工程合同》,为增强《转让协议》中第5条的操作性,以保障、补偿甲方在组织、启动、投资整个产业基地所做的努力、贡献及退出工程总承包带来的巨大损失,经核算乙方同意在2011年5月25日前按所终止的合同中标价所约定的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的6%,通过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惟**公司在乙方盖章(或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和胡**私章。2011年1月10日黄**、江西中**限公司、江西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江西惟思特无油涡旋压缩机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中**限公司和江西惟**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由黄**代替江西惟**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西中**限公司合同违约金贰拾万元整。

2010年4月20日,南昌市**有限公司黄**(甲方)与江西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从2010年5月8日开始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同意每月按3%补偿给甲方借款的银行利息,每次借款不能超过三个月就应该归还,如有逾期乙方必须承担每天5%的罚息,乙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否则乙方企业、乙方法人个人胡**、乙方实际控股人胡**必须承担无限还款责任。从2010年5月6日开始,黄**转300万元给胡**(胡**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2010年6月11日和6月12日政云公司分别转100万元给惟**公司(惟**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2010年6月29日黄**转100万元给建*共成科技有限公司(胡**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2010年9月28日和9月30日黄**分别转200万元和50万元给惟**公司(用途注明是投资款,其中50万元惟**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胡**私章),2010年12月21日黄**转30万元给胡**,2011年3月16日黄**转900万元给胡**(惟**公司出具的借条是938万元),2011年4月18日黄**转20万元给胡**,2011年4月28日黄**代惟**公司付民工工资4万元,2011年5月30日和6月29日黄**分别代惟**公司付电费14547.38元和14776.25元,2011年7月14日黄**代惟**公司付借款利息75万元,上述7次借款均由惟**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胡**私章。以上款项合计1919.9323万元。

另查明,黄**也是惟**公司股东,出资额计250万元。

后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便诉至本院,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惟**公司、胡**、胡**分别出具给李**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进行和解)”。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三个申请再审人要求法院据实审理本案的借款数额及2100万元的工程补偿款。申请再审人为证明李**与被申请再审人黄**有恶意串通行为,在再审时提供了一份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9日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载“企业名称:江西省**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李*,200万元,40%,黄*,300万元,60%”,以及一份李**的2012年5月17日的中国农业**昌昌北支行的1万元银行存款凭条。被申请再审人黄**辩称成立江西省**有限公司是假的,给李**1万元钱是在调解完后很长时间后李**问我借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告方出具了委托书给李**,在委托书中注明了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该授权表明了受托人李**可以行使调解的权力,李**在调解中所表示的意见应视为委托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而且从调解协议内容看,调解内容均是在双方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之内,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调解协议不具有违法性,从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调解的过程中李**与原告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至于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其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在调解协议中扣减及有些款项不能计算到债务中去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可以对调解书中未涉及的内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惟**有限公司、胡**、胡**再审申请,恢复本院原(2011)洪*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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