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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国**限公司与朱*、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被上诉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是经营海鲜、水产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南昌市东湖区新爱民海鲜行的经营者,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9月24日,刘**、朱*与国**司就海鲜、水产品类、贝壳类产品联合销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朱*投资建造海鲜养殖池及制氧设备,各种海鲜的销售分成按售价的5:5分成,国**司按刘**、朱*每月的货单为据与财务对好单据与余额在次月的22日结账,如未结账,刘**、朱*有权停止供货等,协议期由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协议签订后,刘**、朱*于2012年10月8日起向国**司供应海鲜,由于国**司未及时付款,刘**、朱*于2012年12月21日停止供货。2012年12月21日,国**司的会计徐**制作了收货收据,写明海鲜分成款,并根据收货收据制作了刘**、朱*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审批签名。2014年8月国**司支付刘**、朱*货款4000元。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国**司的负责人徐**失去联系,国**司的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归还给刘**、朱*。因国**司未再支付货款,故刘**、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欠刘**、朱*货款,有国**司的收据及国**司的采购员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清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国**司尚欠刘**、朱*货款59300元,庭审中,刘**、朱*认可收到了国**司货款4000元,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刘**、朱*要求国**司偿还货款5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刘**货款55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刘**、朱*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是属于酒店实际经营人的内部财务记帐凭证。在实际经营人徐*乙失联现场混乱情况下,刘**、朱*自行非法拿走的上述财务凭证并不能够必然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刘**、朱*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收据显示的意思只是收到了应得的海鲜分成款,并不是欠款证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刘**、朱*有足够的时间与实际经营人协商协议书终止相关事项,因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不仅要进行联合销售的海鲜对账借款,还有退还场地租金及海鲜池建造费用要协商。但刘**、朱*对以上事项只字不提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徐*乙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进而错误的确认违法的证据,致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国**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国**司的海鲜营业额是国**司与朱*、刘**双方对半分的,每天对好帐后经过国**司财务的确定和审核才会出具报销单和收据,两年期间朱*、刘**不断地找国**司结账,2014年8月份国**司的财务人员向朱*、刘**支付了4000元。

二审期间,国**司与朱*、刘**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国**司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开始由徐*乙在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朱*、刘**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及采购员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清单等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国**司确认其公司由徐*乙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国**司尚欠朱*、刘**部分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场地租金以及海鲜池建造费用,朱*、刘**未对该部分提出诉请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对所欠海鲜销售款的认定,国**司提出应追加徐*乙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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