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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西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是经营买卖鲜鱼的商户,国**司是经营大型餐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1年1月1日赵**与国**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赵**向国**司供应海、河鲜鱼,供应期为一年。此后,赵**向国**司供应了鲜鱼,国**司也付清了2012年5月1日以前的货款。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赵**又陆续向国**司供应鲜鱼,国**司也先后支付了赵**部分货款。赵**每次向国**司供应鲜鱼时,由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对赵**供应的鲜鱼进行验收和称重后,在有三联的销货送货单或入库单上填写鲜鱼的名称和数量及价款,由赵**保管一联,其余两联由国**司保管。几天后,国**司的仓库保管员刘某某和厨房工作人员根据每天赵**供应鲜鱼的送货单或入库单制作了采购直拨单并签名确认。过一段时间后,由国**司的采购员朱某某或会计徐**根据送货单或入库单和采购直拨单制作赵**供货的费用报销单,然后由徐**进行审核后签名,再由国**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承包者)徐**审批签名。最后由赵**在费用报销单经领人签字处签名后,在国**司出纳处领取货款。如国**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赵**有时将费用报销单(赵**未在经领人处签名)和采购直拨单放在国**司财务人员处。2014年10月27日,国**司停止营业,负责人徐**失去联系。此后,国**司的财务人员将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和入库单归还给赵**。经审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国**司尚欠赵**货款合计94065元。因国**司未再支付货款,故赵**诉至法院。庭审中,赵**同意放弃要求国**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欠赵**货款,有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送货单和采购直拨单及国**司的采购员和会计制作、会计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国**司辩称赵**在向法院起诉二年(2012年12月22日)以前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因之后赵**一直继续向国**司供应鲜鱼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国**司也先后向赵**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赵**在2012年12月22日以前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核国**司尚欠赵**货款94065元,故对赵**要求国**司偿还9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西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货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赵**提供的采购、直拨单、费用报销单是属于酒店实际经营人的内部财务记账凭证。在实际经营人徐*乙失联,现场混乱情况下,赵**自行非法拿走的上述财务凭证并不能够必然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赵**2011年至2013年的供货行为并非一个合同下的连续行为,而是不同时间、不同价格、不同数量各个独立的供货行为,货款分别与酒店实际经营人徐*乙结算,赵**有义务积极追讨货款,保证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观猜测其也先后向赵**支付了部分货款,进而将多笔无关联的供货行为错误的认定为同一供货合同连续供货行为,致使赵**已过诉讼时效的货款得到支持。再次,实际经营人徐*乙为方便经营仅借用其“绿色餐饮”营业执照报税,对外却以“国泓春天酒店”名义独自经营,赵**所有供货及货款结算仅仅与徐*乙个人独自经营的“国泓春天酒店”发生关系,并没有与其有财务上的账目往来,一审过程中的证人系徐*乙个人聘请的会计、仓管及采购人员,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徐*乙来负责,他们知晓的也仅限于徐*乙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一审并没有证据表明赵**诉讼请求的货款是与其发生业务而产生的,所有的证据的只是赵**与徐*乙及聘请的人员业务操作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实际经营人徐*乙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进而错误的确认违法的证据,致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其送货、供货是事实,货款应由国**司支付,不是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国**司、赵**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国**司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开始由徐*乙在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国**司仓库保管员和厨房工作人员验收签名的送货单或入库单和采购直拨单及会计制作、审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等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国**司确认其公司由徐*乙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确认。赵**因国**司未能支付货款,向国**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国**司提出应追加徐*乙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国**司与赵**虽于2011年1月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供应期1年),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国**司在入库单确认货款的金额是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该入库单亦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因此本案属于不能确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肖**可以随时要求国**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向国**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国**司提出赵**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江西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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