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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张某某多次向魏某某催讨未果,2015年4月,张某某再次向魏某某催讨,魏某某便找被害人邹某某出面希望张某某能够宽限几日,在邹某某的劝说下,张某某同意可以暂时不催讨欠款,但魏某某需按月支付利息。之后魏某某仍未按月付利息,张某某便转向邹某某催讨欠款,邹某某以不曾作为保证人为由,拒绝代替魏某某还款。

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张某某在**市场夜宵城遇见邹某某,双方就还钱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踢了邹某某一脚,邹某某便从车内取出一根棒球棍朝李**身上打去,李**用右手去挡,其右手手臂被打伤,之后双方被李*乙等人拉开。随后张某某送李**到医院拍片,并叫黄某某送医药费到医院。后回到家中的李**越想越气,便向张某某要来邹某某的电话号码,李**打电话给邹某某向其索要医药费,邹某某让李**去**宾馆。打完电话后,李**让张某某一起去**宾馆,张某某便从车里拿出一把水果刀递给李**,后二人各驾驶一辆车前往**宾馆。邹某某接完李**的电话后,从车内取出一根棒球棍站在**宾馆等候,并打电话给龚*甲告知自己在**宾馆,后龚*甲转告被害人刘某某。当龚*甲到达**宾馆时,黄某某也来到了**宾馆,黄某某和邹某某交谈之前在***市场夜宵城发生的事情,没过多久,李**、张某某、绰号“某某”的男子开车来到了**宾馆,李**手持一把水果刀下车,张某某、绰号“某某”的男子也跟着下车,三人向邹某某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李**用刀架在邹某某的脖子上威胁他,被黄某某、龚*甲劝开。之后不久尹某某驾车与刘某某来到**宾馆,刘某某下车后走到李**面前欲掐其脖子,但被旁人拉住,二人就互相推搡起来,此时邹某某用手中的棒球棍击打李**的头部、腰部,将李**打倒在地,张某某、绰号“某某”的男子见状就上前帮忙,张某某手持砍刀、绰号“某某”的男子手持木质球棒追打邹某某。李**被打后从地上爬起,右手持水果刀捅伤刘某某腹部,接着又持水果刀追赶邹某某,将邹某某的腹部捅伤,之后李**、张某某及绰号“某某”的男子驾车逃离现场,李**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水果刀扔在白鹿大道思麦博路段。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张某某自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甲犯罪事出有因,属激情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龚*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重伤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其在星子县**宾馆门前被一男子持刀捅伤右腹部。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其因纠纷与李*甲、张某某发生斗殴,期间他和刘某某被李*甲捅伤腹部。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斗殴中被一名手持小刀的男子捅伤。

(4)证人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在斗殴中被手持小刀的被告人李*甲捅伤,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斗殴。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在**宾馆门前斗殴。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斗殴前,被告人李*甲、张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在“一品天下”酒店附近曾发生打架,被告人李*甲被被害人邹某某打伤了手。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欠张某某的钱没还,曾找到邹某某帮其调解过。

(8)星子**鉴定中心的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打斗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10)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甲对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砍刀等作案工具予以了扣押。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甲于2015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

(15)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两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1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6月28日3时40分许,双方打斗的场景,其中被告人李*甲手持水果刀先后捅伤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腹部,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追打邹某某。

(18)被告人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受伤后在星**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058.48元,后转往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前往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人均没有充分提供其在九江**民医院治疗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明两原告人在此阶段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两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给被告人李**提供水果刀一把,被告人李**用该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刘某某致伤有放任的故意,其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3058.48元、误工费25×118=2950元、护理费25×118=2950元、伙食补助费25×20=500元、营养费25×20=500元,共计人民币19958.4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甲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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