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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是上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原告入职该公司后认识被告。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1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原告为此对被告的商业信用产生合理怀疑。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1万元事实;

2、上**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两份及存折流水明细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借款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蒋**对原告起诉借款2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目前经济紧张,无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至2016年6月1日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上饶**有限公司务工后与被告相识。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5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限期壹年(2015.3.10-2016.3.9)。借款人蒋**2015.3.10”。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虽然未满,但被告辩解时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至2016年6月份还款以及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被告已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1万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蒋**负担。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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