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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翔株与张**、张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原告张**的儿子;被告黄*连系被告黄**之女,被告黄*辉与被告黄*连系姐弟关系。2015年2月份左右,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初步达成谈婚事宜。2015年3月8日(当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张扬、张**等人前往被告家里商谈婚事,在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见面礼、满堂红红包。2015年3月15日(正月二十五日)由女方组织亲友前往原告方“做亲家座”,即被告及其亲属前往原告家里,并约定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之间的婚事,正价129000元、礼数2400元和脱娘衣1900元;同日,原告张**给付给被告黄**礼金10000元,被告及其亲属散客回家之际,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打发给被告方及其亲属若干个红包。被告黄**将这10000元交予其子黄*辉保管。之后,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共同生活。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打算结婚,原告方按约定交予被告黄*连礼金100000元(欲用于购买轿车),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共同将该笔钱分别在中**银行和兴**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存5万元。事后,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连因其他事由发生矛盾,婚姻未成。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礼金、红包和其他支出共计126290元,但被告方予以否认得了126290元,被告黄*连称只得了10000元,且这10000元还是其父黄**拿的,她并没有得100000元礼金。双方因此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黄*连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扬与她在中**银行和兴**村信用合作联社存的这100000元是她自己的,并不是被告方*的礼金。但原告张**提供了这100000元银行的取款情况并说明了来源,而被告黄*连并未提供资金来源,被告黄*连不能证明这100000元确系自己的,被告黄*连虽然提供了交易他人的银行交易凭证,但不能说明这100000元与其有关联,且虽然被告黄*连对该笔10万元现金的来源和存放经过进行了陈述,但其陈述前后矛盾,先说对钱存在银行不放心,一直放在租住房处,而后又到原告处居住,因存在担心,才让原告张扬陪同去银行存款,故对被告黄*连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采信原告张**之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张扬与被告黄**谈婚并产生了系列礼金支出,之后,双方因其他事宜而未能登记结婚。谈婚期间,虽有同居的事实,但一直未去依法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江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返还彩礼的金额可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因素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礼金110000元(即初步礼金10000元+后期100000元),其中10000元礼金系给与被告黄**,被告黄**随后又将这10000元转交给被告黄**,故被告黄**和被告黄**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另外的100000元,系原告张**给付给被告黄**,并由原告张扬与被告黄**共同前往银行存款,且存于黄**银行账户中,故被告黄**依法应予以返还。而对于红包若干,由于红包系给与被告及其亲属,人数众多且各自数额不定,无法做出判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应由被告方酌情适当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黄**、黄**共同返还原告张**、张扬10000元;二、由被告黄**返还原告张**、张扬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1000元,由被告黄**、黄**共同承担225元,由原告张扬、张**自行承担188元。前述所涉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张*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只收取了一万元彩礼,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那笔十万元的彩礼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没有上诉人收取了一笔十万元彩礼的内容,提交的调查笔录所载明的调查人员有一人当时根本就不在场,上诉人黄**当时系在调查人恐吓、威胁、诱骗之下签名的,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关于十万元彩礼的来源,被上诉人说是积蓄,却又提供证据证明为谈婚欠下十几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一万元彩礼都要上诉人父亲在礼单上注明,而其主张的十万元彩礼在礼单上却没有任何记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那十万元是上诉人黄**的,该笔钱来自于多种收入和不同地方的打工收入。二、黄**与张*虽然没有结婚,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黄**还流产过,应酌情返还彩礼,而不是全部返还。三、黄**精神有问题,医院检查第二天不见了,至今没找到。去年报警找了他,调了监控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扬答辩称,上诉人黄观连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十万元彩礼,对黄**的调查笔录、2015年6月27日的录音记录、2015年4月11日银行监控录像足以证实。上诉人黄观连2015年4月11日前存款不足百元,其关于将十万元现钞带至尚未与其结婚的男方家中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黄**、黄**向法庭提交:1.录音光盘(附文字内容)一张,证明上诉人方对收取十万元是不予认可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黄**门诊病历及其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黄**因视力问题,不能看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上的内容不知情,调查笔录不能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无法接到电话,谈婚失败的原因不在上诉人;4.录音光盘(附文字内容)一张,证明调查笔录没有念给黄**听和给其阅读,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5.银行流水、工作照片各一份,证明十万元是上诉人自己工作收入积攒的钱;6.录音光盘(附文字内容)一张,证明2015年6月27日争吵当中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可其收到了10万元,也证明是对方悔婚;7.保证书、B超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是张扬嫌弃上诉人身体不适,不与其结婚,谈婚失败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录音没有提到十万彩礼的问题,但是事实上我们已经在6月27日晚上涉及到彩礼的问题,已经谈到这个问题;关于证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时我们在上诉人家里三个多小时,作调查笔录的时候,笔录上签名的另外一名律师当时确实不在场,但是另外还有两个案外人在场,而且当时笔录中的内容已经反复跟上诉人黄**说明了,解释清楚了,所以黄**清楚调查笔录上的内容,调查笔录上的内容属实;关于证据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手机是否有信号公司并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4、6,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即使是录音的文字内容,也是没名没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7,对B超检查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身体不适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张扬无关。被上诉人提交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确定是事出有因,所以先从银行取了出来,放在了家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另向本院申请调取兴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号:14425200700015,还款记录,(2014)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在庭审时关于十万元彩礼款准备和来源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2,其就诊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并不能证明黄**在2015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对其进行询问时无法看清笔录;关于证据3,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张扬与黄**二人谈婚失败的原因;关于证据5,银行流水是2016年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故均不能反映上诉人黄**在银行存入本案争议的十万元前的收入和银行存款情况;关于证据7,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张扬与黄**二人谈婚失败的原因。上诉人主张黄**有精神疾病,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2015年7月17日对黄**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存款记录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6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谈婚向上诉人黄**支付了一笔十万元的礼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故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张扬于二审期间向本院陈述,自愿放弃一万元的诉请,将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100000元”变更为“9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张**、张扬的书面《处理意见(关于原判决)》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被上诉人张**、张扬提交的对上诉人黄翔株的询问笔录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收取了被上诉人张**、张扬一笔十万元的彩礼的事实。关于该笔十万元的彩礼,被上诉人张**、张扬自愿放弃一万元诉请,仅要求上诉人黄**返还九万元,被上诉人张**、张扬的该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那笔十万元的彩礼,应由上诉人黄**返还九万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返还被上诉人张**、张扬彩礼9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黄**承担1000元,上诉人黄**、黄**承担225元,被上诉人张扬、张**承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黄**、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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