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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牛*、刘*合伙利益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牛*、刘*合伙利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了信丰县嘉定镇解放街八一路的某大厦的房屋一至三层,每人各占1/4的份额。2009年9月9日,原告和三被告与陈*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某大厦一楼店面整体出租给陈*甲,租金是62000元/月,每月20日支付下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限是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甲将每月租金62000元分成1/4为15500元分别汇向原告及三被告银行账户的方式缴纳店面租金。2014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对平均共有的某大厦一至三楼进行产权分割,并在2014年4月9日达成《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原告分得第一层第一号店面448.80㎡的所有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三被告向信**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分割登记。原告分割的某大厦第一层第一号店面448.80㎡办理了房产证(证号是****号)。某大厦第一层店面共有面积是862.59㎡。由此,原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分割的产权份额,应分得第一层店面租金是32258元/月。但是陈*甲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仍按每月15500元向原告支付店面租金,造成原告每月应得店租损失16758元。三被告不当得利16758元/月。而且从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应按产权分割份额分享店租收益是5586元,由三被告非法分得,应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三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将饮食服务大厦出租给赖*进经营家俱。赖*进以52800元/月续租。原告按房产分割前的1/4份额,应分享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租收益8800月,三被告亦未分配给原告,由三被告非法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店面租金981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二、三楼赖*进承租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租。变更请求为: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店面租金29416元,被告牛*返还店面租金35661元,被告刘*返还店面租金24321元(返还的金额为从2014年4月21日至9月30日陈*甲承租的一楼店面租金);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合作协议》一份;

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3、《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及第一层店面分割测绘图各一份;

4、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整个合伙事宜是牛*操办的,当时是牛*与张*协商分割的,牛*称张*多得了面积,但没有说张*应得更多租金,租金仍按等额分配。

被告牛*辩称,被告方的租金是承租人统一将租金汇入刘*账上,至今刘*还欠我方的租金,因此要等被告刘*把租金支付给我方后才能付给原告张*。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牛*、刘*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股东共同出资购买的信丰县嘉定镇解放街八一路一号“某大厦”1至3层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每人各占1/4的份额。2009年9月9日,原告和三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陈*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某大厦”一楼店面整体出租给陈*甲经营百货,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62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甲将每月租金62000元分成1/4(即15500元)分别汇向原告及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承租人陈*甲租赁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达成《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某大厦”一至三层进行了产权分割。其中,第一层共862.59㎡,原告分得第一层第一号店面448.80㎡,被告刘*分得第二号店面153.17㎡,被告王*分得第三号店面139㎡,被告牛*分得第四号店面121.62㎡;第二层北面为被告刘*所有(占60%),南面为被告王*所有(占40%);第三层为被告牛*所有。2014年4月21日,根据该分割协议及面积测绘丈量,原、被告向信**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分割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对共有房屋分割后,由于尚在租赁期,承租一楼店面的承租人仍按每月租金62000元分成1/4(即15500元)分别汇向原告及三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5个月10天时间),按照原、被告分割一楼店面的实际面积计算,该期间原告应分配租金为171936.20元(62000元/月÷862.59㎡×448.80㎡×5.33个月),按照1/4实际分配租金为82615元(62000元/月÷4×5.33个月),原告少分配租金数额为89321.20元(171936.20元-82615元);被告王*应分配租金为53251.18元(62000元/月÷862.59㎡×139㎡×5.33个月),按照1/4实际分配租金为82615元(62000元/月÷4×5.33个月),多分配租金数额为29363.82元(82615元-53251.18元);被告牛*应分配租金为46592.87元(62000元/月÷862.59㎡×121.62㎡×5.33个月),按照1/4实际分配租金为82615元(62000元/月÷4×5.33个月),多分配租金数额为36022.13元(82615元-46592.87元);被告刘*应分配租金为58679.74元(62000元/月÷862.59㎡×153.17㎡×5.33个月),按照1/4实际分配租金为82615元(62000元/月÷4×5.33个月),多分配租金数额为23935.26元(82615元-58679.74元)。

同时查明,2009年3月7日,在原、被告将“某大厦”一楼租赁给陈**之前,原告和三被告作为出租人又与另一承租人赖*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某大厦”二楼和三楼整层出租给赖*进经营和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248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金的给付方式与一楼一样,将每月租金分成1/4分别汇向原告及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三层楼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进行了续租。由于合伙房屋分割的原因,原告未再享受二、三层楼房租金的利益,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分割后的实际面积分配第一层店面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述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购买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并依法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对尚在延续的第一层租赁店面所产生的租金利益,双方在分割时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分割取得的房屋实际面积分配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返还原告张*店面租金2936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应返还原告张*店面租金3602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应返还张*店面店面租金2393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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