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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至广东务工,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并打电话向原告抱怨,原告多次耐心劝导但被告不听,与原告父母关系越来越糟,这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心情,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生活。尤其是2010年下半年后,原告越发反感被告的所作所为,萌发了离婚的念头。原告甚至不愿与被告有任何肢体接触,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8月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5月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可能是原告有了婚外情所致。2013年和2014年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主动与原告联系想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刻意回避。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并考虑到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2013)泰民初字第696号和(2014)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婚姻登记和分居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网聊抄单、俩小孩的考试卷和请求书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两个婚生孩子身份情况、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小孩写给原告的不要离婚的书信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能证实案件基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俩小孩的考试卷和请求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能证实案件基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网聊抄单1份,经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下半年原告刘*甲与被告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刘*乙,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刘*丙。俩小孩现随被告在家读书。200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至今,每年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和被告团圆,暑假期间被告也会带孩子去原告处相聚。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尤其是关于2006年原、被告新建房屋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父母产生争执后会打电话向原告抱怨,而原告父亲在第一次起诉时出庭证实被告与原告父母偶尔发生的争吵纯属正常,原告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无法安心工作、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破裂。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及亲人反对而未果。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主动与原告联系想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刻意回避。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和县万合镇哨丰村三组的房屋一幢,中**银行的存款5余万元,储蓄分红性质的保单金额3余万元。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哥哥旷**2.2万元、借给被告叔叔旷钟法0.1万元、借给原告弟弟刘**1.4万元、借给原告姐夫肖满元3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旷某某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人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的处理方式存在分歧导致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尤其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刻意回避被告,致使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本院希望原告能正确看待并加强与被告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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