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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曾结过婚已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取得原告信任,并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打人,十分好赌博,赌得身无分文就逼迫原告向亲友借款,原告不借,被告就大打出手。受被告逼迫原告先后向同学谢**借款30000元,向同学邱**借款6000元。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生完孩子刚出院,被告就将原告打得头上缝了3针。同时,被告还威逼原告,不让原告带孩子,孩子出生才12天,被告母亲及妹妹、妹夫硬是将孩子从原告身边带走。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不照顾,还强迫原告搬走,将原告亲属给原告坐月子的钱统统赌光,不准原告吃饭。2014年6月原告无法容忍被告恶行,借了路费偷偷回娘家暂住。2015年3月,原告曾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仍无法和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俞*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婚前选定购买”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时,被告投入婚前财产108499元,原告应将该108499元归还被告。三、双方婚前选定购买的”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的房款、首付款246499元,减去婚前财产108499元,余138000元应予分割。被告购买房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所承诺的抚养费过低,其每月最少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过一次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用个人财产78499元支付购房款,该78499元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78499元是被告赠予原告,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张、银行单据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房产税16329.98元及被告直接给付江西**限公司75000元;原告对款项75000元及房产税16329.98元无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有的资金支付。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购房信息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20581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及房款相关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俞*甲在中**银行的账户(卡*为6286的结算通卡)复印件一张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八张,拟证明该账户资金往来状况,及具体支付的购房款项已形成了婚前财产的事实;原告对相关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份转账的78499元是被告赠予原告,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年月日转账的30000元是用于双方举办婚礼购置结婚用品,2013年7月份给付江西**限公司75000元是原、被告共同支付。

5、(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欺诈、”佳兴·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是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2012年12月份被告支付的78499元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婚生子俞**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认定2012年12月份转账的78499元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婚生子俞*乙是被告强行带走的。

6、中**银行网上转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退还给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退房款为208179.2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其可退还房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银行单据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购房信息确认单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银行的账户复印件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2015)婺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银行网上转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甲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2010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乙。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就原告患病能否母乳喂养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儿子俞*乙则一直由被告或被告父母带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协商选定购买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并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和购房款28499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买房人的名义与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了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房屋。2013年1月28日,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地**江分局向买房人征收了购买该房的契税16329.98元。至2013年11月11日止,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到购买江西省南康市(现为赣州市南康区)”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的房款、首付款合计246499元,其中的168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支付。后原、被告并未按时依期偿还购房按揭款。2015年原告将”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房屋退还给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退房款208179.21元给付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石。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4年以来,原、被告聚少离多,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并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俞*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给其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俞*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俞*乙的合理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房屋,该房屋退还给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而由原告收取的退房款208179.21元,依法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房屋时,被告投入婚前财产78499元,该婚前财产78499元在”佳*·花园城”3栋1单元1704室房屋中所形成的资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的该个人财产已赠予给原告,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支付的168000元,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故本院认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退房款208179.21元中属被告个人财产为66295.8元(78499÷246499(208179.21)、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为141883.41元(208179.21-66295.8);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141883.41元,本院认为均分为宜,即原、被告各自分得70941.7元。故此,原告应从退房款208179.21中给付被告137237.5元(66295.8+7094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黎*与被告俞*甲离婚。

二、原告黎*与被告俞*甲之子俞*乙由被告俞*甲直接抚养;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俞*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黎*每月给付俞*乙的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黎*给付被告俞*甲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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