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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有限公司诉涂传保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全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传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涂传保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4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38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30日内付清,并约定按日3%计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3870元轮胎款。此后,被告尚欠70000元轮胎款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2014年12月18日以前以9387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轮胎款,尚欠原告轮胎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传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传保自2013年起从原告南昌**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截止2014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387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在30日内付清所欠轮胎款93870元,逾期未付,则按欠款每日罚3%计息,并由原告所在地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3870元轮胎款。此后,被告尚欠70000元轮胎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2014年12月18日以前以9387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轮胎款,尚欠原告轮胎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传保向原告南昌**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每日罚3%计算明显过高,原告只请求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涂传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387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7000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6000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涂传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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