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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兴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第三人刘远盛、第三人曾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刘远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曾亮的法定代理人曾万金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范**驾驶赣B×××××小型客车行驶至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高速公路高架桥路段时,与第三人刘**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曾*)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刘**、曾*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本起事故各项损失116062元(其中小型客车损失36776元、刘**费用55058元、曾*费用85122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不负此事故责任。赣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付,故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8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3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损失最终报价为35776.28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将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交强险第十条及三者险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刘远盛述称,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未赔偿,不能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

第三人曾亮述称,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范**驾驶赣B×××××小型客车行驶至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高速公路高架桥路段时,与第三人刘**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曾*)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刘**、曾*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合计金额为36776.28元,残值作价为1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5776.28元。原告该车定损后到赣州运**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3677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3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就车辆损失作出处理,其他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再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清单及修理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的赣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由驾驶人范**驾驶时与第三人刘**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受损,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在保险期内,对该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未赔偿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6776.28元,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4776.28元依约定的主次责任由原告的驾驶人承担70%的责任24343.39元,但该责任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合计为26343.39元。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发后就向被告报告,且被告已对车辆损失做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扣除车辆残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温**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634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原告温**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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