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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某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2010年,因政府修建“三金线”战备公路,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2011年7月、2012年2月,于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同村本组赖某某乙门口菜土审批给原告建房用地78.48㎡、65㎡用于安置。后因原告资金困难,2013年7月23日向社会张贴“资助建房启示”。被告知悉后,便找到原告协商此事。2013年8月4日,陈某某经被告委托授权,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资助建房协议字》,约定原告位于罗江圩东面148㎡宅基地由陈某某投资兴建房屋,陈某某得所建房屋及宅基地85.26㎡,原告得62.74㎡。此协议罗江**委员会、罗江乡人民政府均盖章同意。同日,陈某某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预付定金2万元,中秋节前后办完土地过户手续付8万元,待做起房屋第一层时再付清6.8万元。过户费1000元以下由原告负担。定金2万元,陈某某当日已付给原告。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因家庭经济贫寒,将政府审批宅基地资源收回给村小组面积120㎡,由村小组安排转移给本组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供资助原告建房三层的材料款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月17日,原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于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批给原告共计143.5㎡宅基地使用权中的85.5㎡,自愿退还罗江乡新屋村坝子组,今后安排他人建房无异议。次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资助建房协议字》,约定原告位于罗江圩东面143.5㎡的宅基地由被告投资兴建房屋,被告得所建房屋85.5㎡,原告得58㎡。同年10月,协议约定被告所占集体土地85.5㎡已经土地管理部门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因涉案协议存有争议,双方均未能在涉案土地上建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资助建房协议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人签订的《资助建房协议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协议,因可撤销合同的欺诈行为,应发生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来判断,而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来作出认定。且欺诈享有撤销权需在合同签订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协议签订有欺诈行为,即使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存有欺诈行为,也过了行使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某甲要求撤销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资助建房协议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0元,免交1830元(已办免交手续),实际交纳1830元,由原告赖某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某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未对本案《资助建房协议字》的条件以及“现在是否继续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已实际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土地过户的手续,并成功办理过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分文投资建设。被上诉人以无钱建设为由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解除合同,收回宅基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双方约定是分期支付款项的。但在中秋节前支付第一笔8万元时,上诉人要求我们全款一次性支付,或者不收款,而我方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土地转让款。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案涉土地,上诉人赖某某甲于2013年8月4日与梁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签订《资助建房协议字》,约定以168000元的对价受让赖某某甲85.26平方米的宅基地,签订协议时交定金20000元,中秋节时付80000元,待做起房屋一层时再付清余款。之后,梁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再与赖某某甲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资助建房协议字》。该份《资助建房协议字》与陈某某与赖某某甲签订的《资助建房协议字》内容基本一致,是对陈某某与赖某某甲签订的《资助建房协议字》的确认。尽管案涉土地为征收后统一安排的返迁的集体土地,但由于签订上述两份诉争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落户在该宗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于都县罗江乡新屋村坝子上组。故诉争土地转让协议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之间的宅基地的转让法律关系,且土地管理部门对该诉争土地已经完成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审批,不存在过户上的障碍。上述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述两份诉争土地转让协议(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合法有效。

对于双方是否变更土地转让款由分期付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9月16日虽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梁某某提供资助赖某某甲建房三层的材料款当时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较含糊,不明确。第一,“建房三层的材料款”是多少不明确,是指原中秋节前应付的80000元,还是指除20000元之外的其余全部款项146000元,又或者是其他金额,尚不明确。第二,“当时一次性付清”之中的“当时”是指何时,也不明确,是指第一次签约的2013年8月4日,还是指“中秋节前”,或者是签订《承诺书》的2013年9月16日,又或者是其他时间,也不明确。故该2013年9月16日双方《承诺书》的签订,不能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原分期付款的约定。

关于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协议当天,交纳了20000元。双方在支付中秋节前的款项时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要求所有款项一并支付,而被上诉人不同意,故导致该80000元未能支付。而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没有钱支付而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返还已收定金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赖某某甲在2013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资助建房协议字》之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17日就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中的85.5平方米宅基地(即转让给梁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自愿退还给罗江乡新屋村坝子上组,今后如安排他人建房无异议。也就是说,2013年9月17日赖某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赖某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资助建房协议字》的第二天就有将转让给梁某某的85.5平方米交回给坝子上小组的意愿。由于2013年8月4日的《资助建房协议》已经约定了转让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是20000元已经支付,第二笔是80000元于中秋节前支付,第三笔是全部余款待建起房屋一层时再支付。由于发生争议,故第二、三笔款项均未支付。双方的《资助建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梁某某逾期支付款项达多少时间后,赖某某甲有权解除合同。故诉争合同并没有约定赖某某甲的合同解除权。对于诉争合同是否不能达成合同目的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而法定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诉争土地已经完成了转让给梁某某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转移审批手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剩下的仅是剩余转让款的给付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确定问题,该给付义务可以通过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而完成。故本案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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