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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谢发生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谢**、谢发生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谢**、谢发生居住在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75号1栋,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原告徐**住三楼,被告谢**、谢发生住四楼。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被告谢**清扫垃圾至三楼徐**家门口时,被告徐**泼尿水到被告谢**身上由此发生争执,被告谢发生拉住原告的手,被告谢**用扫把棍打到原告徐**手背等处,在冲突中原告受伤。赣县赣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处警后认为,原告徐**不承认泼尿行为,现场无目击证人,双方系邻里关系,拟调解处理。原告随后到赣**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8日,赣县**鉴定所出具赣格司(2015)活检第08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庭审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被砸坏的房门、损坏的油烟机和卫生间的损失等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准许。庭审后,为查明原告诉请房门被砸坏、油烟机被损坏和卫生间损失等是否属实及具体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原告损失轻微,不必鉴定,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同时,也排除了原告存在下水道堵塞的情况。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医院门诊治疗1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门诊治疗时间予以计算1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19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系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9元、误工费11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谢**、谢发生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徐**受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理性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综合分析,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水道进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住楼上,原告住楼下,原告的下水道堵塞也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门、油烟机、卫生间财产损失、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的合理损失计币1061.9元,由被告谢**、谢发生赔偿743元,其余由原告徐**自负,该款项限在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谢发生承担70元,原告徐**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谢**、谢发生殴打徐**的事实已经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中,徐**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1.徐**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损失未予支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被无故殴打,虽然只造成了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鉴于徐**系60岁的老人,殴打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而且对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二、对方已经败诉,诉讼费应由对方全部承担。

上诉人谢发生、谢**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要求判令徐**返还其垫付的疏通水管工资和材料费560元,赔偿谢**精神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一、谢**老人一人在家生活,徐**不断寻找借口、挑起是非,辱骂、诬告、诽谤,严重影响谢**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徐**赔偿谢**精神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并责令其停止侵害。二、一审判决支持徐**的误工费不合理。徐**已经到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原则上是不赔偿误工费的。一审按每天119元的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合理。三、下水道堵塞的问题,徐**的下水管分支管堵塞,按常理来说和楼上一点关系都没有,徐**要我方对她家下水管堵塞承担责任,纯属无理取闹。我方为了邻里和气,不想吵口,出资560元疏通了徐**家被堵的下水管,这560元的费用应当返还。四、徐**仅有一点轻微的皮外伤,做X射线检查胸、肺、骨质,属于小病大治。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提交车费票据和照相费票据共30张,欲证明其因双方纠纷支出车费和照相费合计200元;提交照片10张,欲证明其房门、油烟机、卫生间遭受损失的事实。上诉人谢**、谢发生质证认为,车费票据和照相费票据与我们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是徐**自己的事情;对于照片,一审时已经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车票、照相费票据无日期,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谢**、谢发生损害了上诉人徐**的房门、油烟机、卫生间,对徐**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谢发生、谢**与徐**发生拉扯并用扫把棍打到徐**,导致徐**受伤。对徐**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原判决确定由谢发生、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发生、谢**要求撤销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要求被上诉人谢发生、谢**赔偿其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徐**的伤情较轻,原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因治疗确实耽误1天时间,原判决支持其误工费1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发生、谢**要求改判不支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发生、谢**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50元,上诉人谢发生、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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