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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小强、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购车时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并按月息一分五厘结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共计32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乐**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付清并按月息一分五厘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欠条有被告乐**本人的签名,内容完整、清楚,故对被告欠原告240000元的事实及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欠条中按月息一分五厘的约定,因该约定内容写于被告签名的下方,且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发生生意往来,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4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原告购车款2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关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欠条对利息的约定写于被告签名之下,且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利息无法核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利息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一分五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240000元6%÷365天706天(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27853.15元。被告乐建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平货款240000元及利息27853.15元(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共计267853.1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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