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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64号原告刘*与被告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邹*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支付彩礼96000元、亲戚礼8000元、两金给被告方。2013年2月16日,被告生育女儿刘*月,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母亲无理取闹叫女儿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2016年2月6日,原告念及夫妻间的感情,考虑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主动到被告娘家送年并打算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的母亲收下原告送来的礼品与礼金,却不愿意送被告回原告家。2016年2月16日,原告及家人不计前嫌,积极主动邀请原、被告双方的村委会干部协调双方的矛盾,希望与被告重归于好。但被告却不领原告的情,执意不愿回到原告家,也表示不会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建立婚约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共结良缘成为夫妻,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及其家人借婚约索取原告家巨额彩礼并单方解除婚约的行为,与缔结婚约的目的背道而驰。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公序良俗,更对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带给原告家庭无尽痛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女儿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总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菊辩称:1、原告颠倒黑白,冤枉好人。被告16岁就叛逆母亲与原告私奔,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4年期间,几乎不与母亲联系。事实上是,原、被告的生活两天一小吵,三天一打架,过得那就毫无幸福可言。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变本加厉,这使得被告生活无望,不得不离开原告。2、被告并非不愿意养女儿。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近四年,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自己没有攒下一分钱,而原告的工资收入全部攒下存在原告处,依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计算,这些年算起来也有近200000元积蓄,这当中依法被告应当有一半份额,可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分割,这些钱用来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已经足够了,哪有再请求之理。3、原告的请求没有道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实际需要援引鹰**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消费性支付每年7548元,撇开共同积蓄原告独得了不谈,平均分担,被告每月也只不过付314元。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几乎为零,被告一无文化,二无技术,且身体有病,现在连生活都靠大哥和母亲接济,哪有能力抚养女儿。待被告有了积蓄,被告会主动去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于原告提到的那些彩礼,根据“经过两年或生育了子女”彩礼追索权消灭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年又生育了女儿,再谈彩礼,实在是没有意思。4、换位处理,不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都愿意抚养女儿。原告独得了200000元共同积蓄,抚养女儿还要被告出抚养费,换个位置,把那200000元共同积蓄给被告,被告来抚养女儿,被告坚决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把女儿交给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代理人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6日订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月,现随原告方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邹*菊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邹*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虽为非婚生,但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刘*月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刘*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邹*菊现无固定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本院酌定被告邹*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14.5元(7548元/年÷12个月÷2人)直至女儿刘*月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考虑到本案实际需要,应按年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刘*月由原告刘*抚养,由被告邹*菊自2016年2月起按每月314.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直至女儿刘*月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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