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研究院与江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1)西*三初字218号民事判决,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不服,向南昌**民法院上诉,南昌**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洪*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南昌**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江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日,江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省一房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南昌**研究院(以下简称工业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以下简称静电厂)签订了位于南昌市万福寺15号信息大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其依约向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报送了《土建工程结算书》和《安装工程结算书》,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回复意见,且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要求判令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支付拖欠的工程399.22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反诉称,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9月28日竣工,后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保证信息大厦工程施工应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按原设计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的工作量。并做到保质保量竣工验收,不得再超工期,超过工期罚款,双方议定超过一天工期罚款乙方人民币一万元给甲方,决算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兑现扣款。”省一房建直至2008年10月日才勉强完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前后拖延工期392天,请求判令省一房建承担工期逾期罚款392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省一房建(承包方)与工业研究院(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信息大厦;工程地点:南昌市万福寺15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框架十五层……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元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6年元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开数3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1037.87万元……”另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熊德泉……8、发包人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完成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程、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未能履行以上条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难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误的工期。9、承包人工作:……(2)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各一份……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承包人未能履行以上条款的各项义务,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13.1-13.2款执行;四、质量与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按工程进度分项隐蔽验收、基础、主体、竣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2)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计算,套用2001年预算定额、工程取费按2001年定额三类计取、让利三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隐蔽签证。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4、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三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预付金额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5%。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26、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完成地下工程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一百万元工程款,以后1-3层每完工一层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4-12层每完成一层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15层完工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40万元,共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三百万元,承包人上交工程决算,决算审核完毕后十五天内付清总价的97%,剩余质量保证金顺延一年支付。八、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图一份……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41:担保41.3(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交纳的一百五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发中标通知书,承包人工程保证金在一年到期时三天内退回”。

2006年1月12日,省一房建向华**司交纳了27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6年3月18日,省一房建与华**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内容系2005年1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信息大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原合同甲方双方同意延期履约,双方均不承担延期履约责任,原合同和本协议共同组成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合同与本协议不同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一、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二、取费标准,原合同根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计算,套用2001年预算定额,工程取费按2001年定额二类计取,让利三个点。现调整为工程取费按2001年定额三类计取,让利一个点”。签约后,省一房建遂进场进行施工,后因雨季来临的原因又停止了施工,2006年7月25日,省一房建收到华**司要求复工的函件后开始复工。2007年4月28日,省一房建向静电厂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信息大厦工程1-15层内外墙砖体工程已经完成,下一道工序内、外墙粉刷工程,因粉刷用界面剂、纤维、钢丝网等材料未定;七层以上厨房、厕所通风管道未定;铝合金门窗材料未定而无法进行。为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恳请贵单位尽快确定以上事项,并顺延由此造成的停工工期。在该份联系单上,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并明确意见“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请甲方尽快确定下来。”。2007年6月28日,静电厂将铝合金门窗品牌选定为忠旺牌,并以补充通知的形式告之省一房建。2007年6月19日,静电厂对信息大厦的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08年3月28日,静电厂对信息大厦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给排水和采暖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电气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另2007年9月29日,静电厂(甲方)与省一房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信息大厦工程施工应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按设计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的工作量,并做到保质保量竣工验收,不得再超工期;超过工期罚款,双方议定超过工期一天罚款乙方人民币一万元给甲方,决算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兑现扣款(化粪池及室外排水工程可暂缓)。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完成剩下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然后再按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后决算付清余款。三、甲方如因自身因素(材料、其他项目施工、修改图纸等)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予于签证顺延工期……)”。2007年11月26日,静电厂向省一房建下发“关于消防施工事项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1、由于竣工验收后业主要进行二次装修,易于引起重复建设,造成浪费,现通知以下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消防水泵、喷淋水泵设备、喷淋头、灭火器、地下室排污泵及通风、送风、排风等设施、烟感、光电感、温感、广播及消防控制室里等所有设备,以及配电间、发电机房等暂不施工,留待竣工验收后二次装修施工。其他项目按图纸施工;2、如因以上项目未施工而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我方同意先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工作,需要施工的项目仍由贵公司施工完成,具体约定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接到通知后,省一房建按照上述通知内容,未对上述通知所载明的项目进行施工。2008年8月7日,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方工程师熊**向省一房建发出通知,又要求省一房建以总价44.66万元全包干方式对消防泵、喷淋及报警系统进行施工并限定工期为45天。同年9月11日,熊**发出通知至原告,通知内容为“信息大厦写字楼工程施工已进入扫尾阶段,为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以便交付使用,现就本工程需要完善的事项通知如下,请贵公司按要求、规范、程序尽快组织落实施工:一、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集水坑排污泵的强电按图施工,本安装工程实行总包干价124200元进行结算(此价已含材料费、人工费及一切规费、税费)。二、集水坑排污系统采用一坑一泵按图施工(水泵及控制箱由我方提供。三、地下室临、战时通风系统及屋面消防水箱由我方组织队伍施工,一次性补给配套费26460元,此款已含税金)。四、地下室消防水池及屋面消防水箱的进水管连接由贵公司施工,按包干价11800元进行结算。2008年12月23日,该工程通过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省一房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静电厂)的验收,静电厂的单位负责人方**和项目负责人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了“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静电厂的公章。2008年12月31日,信息大厦工程在江西省建设厅办理了竣工验收图案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省一房建向华**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结算书已完成,共有2本,其中:土建工程结算书1本,共计13页,包括土建工程结算表11页,土建材料价差汇总表1页,工程造价取费表1页;安装工程结算书1本,共计14页,包括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一览表1页,甲供材料清单1页,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8页,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取费表1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表2页,消防安装工程造价取费表1页。特呈交贵审核。”即日,华**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了上述内容并由工程师熊**签字注明“决算书已收到”。省一房建向华**司报送的土建工程结算书申报的工程总价为14262527.62元,安装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结算书申报的工程总价为2289737.20元,合计16552264.82元。同日,华**司向省一房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你公司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备案完毕,你公司递交的本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本公司承诺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审核对完,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请贵公司从即日起将信息大厦工程交付我公司使用并办理好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嗣后,华**司对省一房建报送的结算价款未在其承诺核实的期限内给予答复。2009年12月11日,应华**司方的要求,省一房建将信息大厦的竣工图又提交了一套至工程师熊**及工业研究院职员杨**。同日,熊**、杨**向省一房建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建筑公司信息大厦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上、下2集,结构、水电竣工图,此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累计向省一房建支付了工程款12560025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信息大厦工程的总结算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此次司法鉴定所提交的送鉴材料进行了质证,2012年7月20日,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初稿,2012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了质证,此后,省一房建就鉴定意见的初稿提出了10项异议,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提出了18项异议,一审法院将双方对鉴定初稿的书面异议转交至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3月8日,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西信息大厦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信息大厦工程结算款合计为14339893.90元,其中:1、土建及装饰工程(不含桩基础、铝合金窗)造价9887099.93元;2、桩基础工程造价896622.78元;3、地下室土方开挖护壁工程造价390000.00元;4、铝合金窗工程造价780061.04元;5、安装工程(不含包干价部分)造价1639923.33元;6、安装包干价部分造价614060.00元;7、室外工程造价112436.97元;7、抢险施工费用19689.85元。”另该鉴定意见书就省一房建针对鉴定意见初稿所提出的10项异议及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提出的18项异议逐一进行了回复。依据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信息大厦工程结算款14339893.90元,扣除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已支付省一房建的工程款12560025元,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尚欠省一房建工程款1779868.9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向南昌**案馆出具了《关于办理信息大厦项目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经市政府批准在万福寺15号(原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厂址)兴建“信息大厦”。根据相关土地政策,现明确该“信息大厦”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为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俱厂。中外合资江西华**有限公司和南昌**究院为该项目合作方,并共同承担建设该项目的所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省一房建与工业研究院于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省一房建与华**司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格守。现省一房建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省一房建所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于2008年12月23日通过了静电厂的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省一房建于2009年1月20日将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报送至华**司,华**司收到省一房建报送的结算资料后,负有及时核算结算价款的义务,但华**司收到相关结算资料后,对省一房建报送的结算价款未在其承诺核实的期限内(即2009年3月31日前)给予答复,且在期限届满后无故长期拖延办理结算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华**司应对本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华**司辩称其在2009年1月底和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9日即对省一房建的结算要求进行了回复并多次要求省一房建提供竣工图,但华**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华**司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省一房建收到了上述函件,故对华**司辩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省一房建是否交付了竣工图至华**司的问题,省一房建所提供的由华东工程师熊**及工业研究院职员杨**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竣工图且该收条上由华**司、工业研究院两个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名确认,故该收条能够证明省一房建已将竣工图交付给了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据此,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以熊**和杨**未看清收条的内容即签署了姓名为由而否认收到了竣工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在工程结算款的鉴定过程中,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提交至南昌**案馆中备案的信息大厦工程材料中也调取出了竣工图作为鉴定该工程结算款的鉴定材料之一,进一步证明了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在进行信息大厦的工程验收备案时已实际收到了省一房建提供的竣工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已经实际收到了省一房建交付的信息大厦竣工图。另双方所签合同结算条款中也未约定竣工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故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以未收到省一房建提交的竣工图为由导致不能进行结算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省一房建诉请要求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进行核算并支付工程款,理应从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在2008年12月15日向南昌**案馆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承诺共同承担建设该项目的所有责任,故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理应对省一房建的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反诉要求省一房建承担工程逾期罚款的诉请,2006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29日,静电厂与省一房建又签订协议约定“省一房建保证信息大厦工程施工应在2007年12月5日之前按设计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的工作量”,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将竣工时间变更约定为2007年12月5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静电厂又于2007年11月26日通知省一房建对部份消防工程和地下室工程暂不施工并承诺“如因以上项目未施工而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我方同意先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工作,需要施工的项目仍按贵公司施工完成”,2008年8月,静电厂通知原告省一房建对部分消防工程又恢复施工,2008年9月,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方工程师熊**又通知省一房建将应属省一房建施工范围的地下室临、战时通风系统及屋面消防水箱等工程改由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方另行组织队伍施工,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信息大厦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系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方就部份消防工程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范围的多次变更等原因所致,故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反诉要求省一房建支付逾期完工罚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反诉要求省一房建赔偿其大量用工反复核算的损失10万元,但未有证据能证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核算的人工费用达到了10万元及核算费用的产生与省一房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9868.9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18元,由被告南昌**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共同承担。

判决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不服,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余达人、郑**两位个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已全额付清工程款12560025元,还多付了工程款240891.88元;3、被上诉人的主体土建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延误工期,应承担延误工期罚款392万元;4、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真实竣工图,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的伪造的,一审根据伪造的竣工图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鉴定结论多算金额2020760.7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双方依法按照比例共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省一房建答辩称,竣工图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给城建档案馆的,是真实的;如工程款已付清,上诉人不可能在2009年1月20日承诺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上诉人,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92万元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提供了两组证据,一份是江西省**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证明一审法院为鉴定调取的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是假的;第二份证据是编号为0000205号南昌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书及编号为A0**85银行的江西同城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要求尽快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资作好维稳工作报告内容是假的。被上诉人省一房建质证认为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档案馆的竣工图是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这份证据;对第二份证据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回复函中只注明了盖有南昌**案馆印鉴的图纸复印件捌张,并未注明是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且一审鉴定报告2013年3月8日才出具,上述回复函2012年11月16日就已形成,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明显不属于新证据,加之一审法院调取的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系上诉人自己提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2008年12月15日向南昌**案馆出具的《关于办理信息大厦项目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有关情况说明》,信息大厦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为静电厂,华**司和工业研究院为该项目合作方,并共同承担建设该项目的所有责任,故省一房建与工业研究院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省一房建与华**司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省一房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由被上诉人省一房建签订,省一房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当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余达人、郑**两位个人,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图的真实性及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方工程师熊**及工业研究院职员杨**2009年12月11日签名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一审法院在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亦是由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有多算金额2020760.78元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应承担延误工程罚款392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后2007年9月29日静电厂与省一房建签订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此后2007年11月26日静电厂通知省一房建对部分消防工程和地下室工程暂不施工,2008年8月又通知恢复施工,2008年9月再次通知省一房建原属省一房建施工范围的地下室临、战时通风系统及屋面消防水箱等工程改由上诉方另行组织队伍施工,2008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就消防工程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范围的多次变更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工程罚款39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9元由上诉人**术研究院、江西华**有限公司、南昌市华侨静电钢家具厂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工业研究院的《关于研究院下属公司签订评估审计国有股退出框架协议的备案报告》及与江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等协议书,证明东**司是信息大夏的业主之一,所以一、二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东**司。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省一房建作为原告,不能提供需长期保存的竣工图,司法鉴定中心以法院调取的虚假竣工图为依据,省一房建擅自变更施工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欠177万余元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西信息大厦竣工图复印件与施工蓝图是否相同回复函》结论“建议贵院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复核,把误差降至双方都能接受的最低程度”,实际推翻了其原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竣工图,在送鉴定之前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将两套图纸送鉴定中心比对,对回复函又未质证。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稿提出的20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质证。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07年9月28日,但直到2008年12月23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省一房建严重延误工期,应按约向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赔偿延误工期罚款392万元。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请求再审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一房建答辩称,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研究院出具的《关于研究院下属公司签订评估审计国有股退出框架协议的备案报告》及工业研究院与江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协议书,以证明东**司是信息大厦的业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省一房建提交了华**司、东**司分别与黄**签订的协议书及江西华**有限公司信息大夏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信息大厦业主一览表,以证明除了东**司外,信息大厦的业主还有其他单位及几十名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虽然是信息大厦的业主,但省一房建与他们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在本案二审判决前形成,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再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东方公司;第二,江西求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三,省一房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罚款392万元。

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方公司。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省一房建分别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签订,且根据2008年12月15日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向南昌**案馆出具的《关于办理信息大厦项目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省一房建为本案工程施工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为建设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施工方省一房建及建设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至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就信息大厦的部分物业所有权签订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东**司及其他单位、个人是否为信息大厦的业主,与本案无关。因此,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关于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2、江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省一房建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于2008年12月23日通过了建设方的竣工验收,省一房建于2009年1月20日将《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报送给建设方,但建设方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且一直不予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的申请,委托江西**定中心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送鉴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意见书初稿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将双方所提异议反馈给了江西**定中心,江西**定中心据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所提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所称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竣工图系省一房建伪造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华**司工程师熊**及工业研究院职员杨**于2009年12月11日签名确认收到了省一房建提交的竣工图,一审法院在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亦由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提交,故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所提竣工图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鉴定事项”所载:“根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计算,套用2001年定额二类记取,让利一个点。”可见,鉴定并不是以竣工图为唯一依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也是鉴定的依据。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鉴定结论不以“误差降至双方都能接受的最低程度”为采信标准,所以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所提交的江西**定中心《关于江西信息大厦竣工图复印件与施工蓝图是否相同回复函》不足以排除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3、关于省一房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罚款392万元的问题。经查,工程之所以延期,系建设方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多次通知施工方停工、变更消防工程和地下室工程施工范围所致,所以,一、二审判决对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要求省一房建承担392万元工期延误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工业研究院、华**司、静电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2014)洪*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