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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陈**、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陈**、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孙**、陈**、周某某经事先商量后驾车至本市江**民医院住院部北楼大厅,由周某某从旁望风,孙**上前与被害人罗某某搭讪,陈**走过二人面前时故意掉落一盒烟,孙**随即将烟盒拾起藏匿。后陈**找到孙**、罗某某,谎称有人看见二人藏匿装有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800元的烟盒,让二人将身上的银行卡和现金交出来核对一下,罗某某随即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尾号为2343的邮政储蓄卡交给孙**并告知其密码,孙**将烟盒交给罗某某并让其等候,与陈**到附近ATM上用分两次取现总计人民币8900元后逃离现场,后孙**分得3900元、周某某分得1900元、陈**分得4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陈**、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银行卡明细单,视听资料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孙**及陈**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暂存款收据,被告人孙**、陈**、周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孙**、陈**、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陈**、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陈**、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孙**、陈**、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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