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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丰**限公司与韩**、四川恒**有限公司、四**部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四**部中学(以下简称南部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南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丰**司中标承建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香港援建)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月,恒**司与韩**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恒**司)因与校方的总承包合同还未签订,待签订后乙方(韩**)有些政策、法规条款与甲方同步,承包价格暂定290元一平方米;承包内容实行大包干,主要包括塔吊、架板、架管、木材及木板、钉子、铁丝和施工中用的大小型机械和机具、小型工具(内装及保温除外);承包方严格按国家和业主的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服从甲方技术人员的指挥;施工队应参加建安保险,由乙方负责,所有的工伤事故乙方自行负责;因甲方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支20万元,待正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转为劳务保证金,按国家标准执行,有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现因甲方没有施工项目公章,由恒**司的公章代签此合同,未尽事宜,签正式合同协商解决。甲方(恒**司印章)乙方”。事后,韩**带领工程队对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香港援建)第三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0月竣工。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南部中学使用近2年。2012年11月29日,韩**与丰**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丰**司项目部施工员李**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香港援建)三标段给劳务队结帐单》各一份,载明了韩**所完成的工程量。随后,丰**司项目部施工员蒲**(草签名)在此基础上对韩**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扣减款项进行累计,并出具清单一份,其内容为:“三标段总建筑面积:9094.26㎡×280元/㎡=2,546,392.80元零星项目用工费:51,932.40元基础变更增加用工:砼260㎡×60元/立方米=15,600元钢筋30T×400元/T=12,000元木工支模650㎡×20元/㎡=13,000元共计总收入2,638,925.20元支付合计2,332,750元余额306,175.20元扣质量保证金2%:2,546,392.80元×2%=50,927.86元扣付杨**信息费30,000元扣楼面清理及水泥砂浆找平层7700㎡×3元/㎡=23,100元扣借支20,000元下余182,147.34元-工伤事故李**赔偿50,000元(注明:周**外墙先支付90,000元,检核后为准)总下余132,147.34元”。由于韩**对结算单价及扣减金额有异议,双方未达成结算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丰**司、南部中学均不否认韩**在第三标段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但丰**司辩称公司承包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任命公司员工龚*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负责。由于龚*与龚先进是叔侄关系,遂要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龚先进做,因韩**不信任龚先进,于是龚*以恒**司的名义与韩**签订的劳务合同,将三标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奥**司)。韩**陈述《劳务合同书》系由第三标段现场负责人龚先进代恒**司签订,龚*为恒**司法定代表人,由于韩**无劳务承包资质,项目部就虚报为奥**司,实际该公司不存在。

韩**起诉请求依法对南部中学三标段劳务工程予以结算,并立即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共计28万元余元,并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付息及赔偿损失。韩**在诉讼中自动放弃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丰**司辩称其中标承建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香港援建)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后,其项目部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奥**司,但韩**陈述,奥**司系其以前的工程挂靠单位,案涉工程没有挂靠该单位,是丰**司项目部因韩**无承包劳务的资质而虚报的公司,现该公司已不存在,且庭审中,丰**司陈述龚*为其公司人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故认定丰**司对龚*的恒**司与韩**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可,由于奥**司系虚报的,且案涉工程亦为韩**实际施工完成,虽韩**无承包劳务的资质,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予以支持。尽管龚*系恒**司法定代表人,但丰**司认可龚*系其设立的项目部经理,无论是龚*还是龚*以恒**司的名义与韩**签订劳务合同,龚*均系代表丰**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恒**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南部中学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丰**司承建,与韩**及恒**司无合同关系,且韩**无证据证明南部中学知道丰**司将其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无资质的韩**进行施工,故韩**主张恒**司及南部中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因韩**仅对丰**司三标段项目部施工员李**、蒲**(草签名)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总建筑面积按280元/㎡及部分扣减的款项提出异议,故原审对结算清单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暂定290元/㎡,丰**司未举出按280元/㎡结算的依据,故本案应以合同约定290元/㎡结算为宜。关于扣减借支、质保金等问题。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工程已竣工使用近二年,丰**司等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2%不宜扣减;信息费30,000元无约定,韩**不认可,而丰**司未举出认定的依据,故不宜扣减;楼面清理及水泥砂浆找平层23,100元,属合同约定“(内装及保温除外”的范围,丰**司等未举出扣减的依据,故不宜扣减。韩**认可丰**司向其支付及韩**的借支款共计2,440,000元,其中包括借支20,000元、李**工伤事故赔偿50,000元、周**先支付的60,000元(周实际借支60,000元,90,000元有误),而上述费用是否准确,丰**司应予举证而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韩**的自认予以采纳。综上,案涉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为:总建筑面积9094.26㎡×290元/㎡=2,637,335.4元+零星项目用工费51,932.40元+基础变更增加用工费用砼15,600元+钢筋费用12,000元+木工支模费用13,000元,共计2,729,867.8元。扣减韩**自认丰**司已支付及韩**借支费用2,440,000元,韩**实际应收款2,729,867.8元-2,440,000元=289,867.8元。韩**自动放弃质保金(《劳务合同书》载明的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由于原审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且该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故韩**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4日韩**向原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其对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丰**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支付劳务价款人民币289,867.8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标准向韩**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劳务价款的唯一依据为韩**提供的一份清单,但李**的身份未查明,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确认;原审未查明南部中学提出的奥**司为分包单位,且主观认定为虚报的奥**司,同时认定韩**为再分包人,但漏列分包主体为当事人,原审程序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大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部中学答辩称,南部中学与韩**不存在合同关系,南部中学已向丰**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认定南部中学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丰**司二审提出,龚*为丰**司三标段项目经理,不是丰**司职员,丰**司与龚*系工程合作性质,双方各自部分出资,龚*履行职务行为和奥**司签订劳务合同,韩**与恒**司存在劳务关系,恒**司与奥**司存在合同关系,韩**挂靠奥**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实施劳务,应由奥**司主张权利。

韩**提出奥**司实际不存在,丰**司应举证证实与奥**司签订劳务合同,龚*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与韩**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为丰**司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龚*履行职务行为签订案涉《劳务合同书》。丰**司虽提出其与奥**司签订该合同,但韩**提出因本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虚报奥**司名义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对于该《劳务合同书》的认定问题。该合同虽然加盖恒**司印章,但恒**司法定代表人龚*同时也是丰**司南部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三标段项目经理,且在该合同中已经载明甲方与校方总承包合同未签订,因甲方无施工项目公章,由恒**司公章代签,这与案涉工程确系丰**司承建的事实相符;同时,该合同无奥**司印章,且由韩**持有,韩**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劳务施工人,丰**司也并未否认,更未能提供奥**司存在,且与奥**司产生劳务合同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龚*履行丰**司职务行为与韩**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量的计算和结算问题。在诉讼中,韩**提供了李**书写的两张工程分项结算单及蒲*书写的汇总结算单,对结算的工程量无异议,并提出李**与蒲*均系该三标段工程项目部施工员。丰**司虽然对李**、蒲*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丰**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因此,韩**施工工程量应按汇总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同时,韩**对结算单价及部分扣减款项提出异议,未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不能视为对该结算结果进行确认。案涉《劳务合同书》约定单价暂定为290元/㎡,丰**司未提供另行约定单价的证据,原审以290元/㎡确定单价并无不当。韩**在不予认可结算单扣减金额的情况下,丰**司未提供应由韩**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或者约定,原审认为不应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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