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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西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临**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临**司(原名称江西省**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南城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司承包南城县城南幼儿园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其中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姓名:杨**、华*,职务:建造师。周*在盱江华庭经营一家建筑钢筋店,临**司项目经理华*及其舅舅杨**(系华*雇佣人员)两人到周*店里经手买钢筋,用于临**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2013年2月4日,周*与华*、杨**就被告拖欠的部分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华*、杨**两人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钢筋款计贰万元整(20000元)(凡在2013年2月3日以前欠条一律无效)城南幼儿园。今欠人华*、杨**2013年2月4号”周*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临**司立即支付钢筋款20000元,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临**司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系临**司承包的南城县城南幼儿园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南城县教育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华*和其雇佣的杨**两人共同出具给周*的欠条载明尚欠部分货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临**司的应付款项,并且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货款20000元,并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

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临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杨**、华*,但只是写了华*的名字而已,该项目经理是杨**,不仅在合同里有约定,还有中标文件、施工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华*出具的欠条买单,原审判决上诉人还要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2月开始起算,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华*是上诉人委派到城南幼儿园进行工程管理的代理人,华*的行为即视为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载明项目经理为杨**、华*并无异议,但主张该项目经理是杨**一人,除合同约定外,还有中标文件、施工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1条已明确约定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该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系临**司承包的南城县城南幼儿园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经理,其与杨**出具的欠条亦注明“城南幼儿园”字样,由此可以认定该欠款为临**司拖欠货款。临**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临**司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江西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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