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翟*驾驶苏C货车沿105国道由宿*往黄梅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张*村路口路段,与被害人曾*驾驶的沿独潘公路由独山往张*方向横过105国道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曾*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曾*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收款收据;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5)132号、九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B096号;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翟*的供述和辩解;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在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待警察的到来,后又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翟*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翟*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翟*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