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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的委托代理人吴**,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雷**同意借款给杨**,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汇款45万元、255万元给杨**,当时杨**向雷**出具3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元月30日,杨**结清了原来的全部利息,重新向雷**出具了300万元借条,同时收回了原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今借人:杨**2014年元月30日”,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雷**多次催收无果,杨**至今未归还本金,故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雷**借款300万元,有雷**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上**行客服回单、工商银行查询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杨**负有向雷**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雷**要求杨**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杨**向雷**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雷**要求杨**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雷**自2014年3月9日起向杨**催款的事实,由杨**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雷**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一、由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42,04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虽然雷**提供了张**、曹**、张**、张**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向杨**催款的事实,但上述证人均为雷**的朋友,且系同一村村民,且四人证言相互矛盾。杨**在质证时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上述证言不应被采信。杨**的确没有在2014年3月9日收到雷**的催款通知。本案借贷双方本是朋友关系,出具借条时双方只约定了归还本金,无须再计算利息。雷**也不可能在借款后短短两三个月就要求杨**还款,与常理不符。杨**现在无法偿还雷**的借款是因为杨**对外有很多债权无法收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雷**于2014年3月9日向杨**催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判令杨**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由杨**向雷**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内容,改判杨**不承担借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雷**自农历2014年2月9日开始就多次向杨森林催要借款。在庭审质证中,杨森林对雷**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催过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雷**要求杨森林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向雷**支付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原审,雷**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9日(农历2014年2月9日)向杨**催收过借款,证人证言中均陈述雷**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向杨**催讨过借款。杨**在庭审中只是对证人关于催讨利息的陈述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在本院二审中,杨**也承认雷**向其催讨过借款,虽然对雷**主张的催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对其自己主张的催款时间并未明确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虽然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是,雷**向杨**催告后杨**仍未归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杨**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雷**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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