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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集团)因其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郭*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自2009年7月至2015年2月间系吉**集团员工,2015年2月4日下午6时许,郭*在前往文山国际大酒店参加吉**集团组织的迎春聚餐联欢会途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郭*于2015年5月25日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7日,吉安市人社局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吉**集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吉**集团举办迎春聚餐联欢会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好地为其服务,且其进行了精心筹备,并对员工参加联欢会提出了要求及规定,这表明员工参加联欢会是其组织的含有工作性质的内部活动。而郭*以吉**集团员工身份,持入场券参加其组织的联欢会,是服从单位安排,积极参加单位活动的具体体现,属于工作内容的合理扩展,应认定为“因工外出”。因此,吉**集团认为郭*参加该联欢会与工作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吉**集团认为郭*并未到达联欢会现场,而是在前往的途中摔倒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员工进入联欢会现场是参加联欢会的必要过程,应视为参加该活动的合理延伸。虽然郭*并非在联欢会现场摔倒受伤,但其摔倒发生在停放电动车后进入联欢会场的必经之路,故其摔倒受伤与参加联欢会密切相关,符合“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故吉**集团的此点理由不能成立。另,郭*参加吉**集团组织的联欢会属于“因工外出”,而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而不能类推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综上,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吉**集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5)第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郭**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郭*是在去往文山国际大酒店途中摔倒受伤而不是在迎春聚餐联欢会会场受伤,其此次摔倒受伤不能予以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和吉安市人社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市人社局答辩称,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吉**集团的上诉。

郭*答辩称,2015年2月4日下午6时许其为了参加吉**集团在文**大酒店举办的联欢晚会,停好车在文**大酒店旁的小公园后,往文**大酒店门口走去的途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吉**集团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将电动车锁好停放在酒店小公园,下公园台阶往文山国际大酒店走,是参加此次迎春聚餐联欢会活动的必经过程,应视为参加此次活动的合理延伸,故吉安市人社局将郭*在将电动车停放好在文山国际大酒店小公园,下公园台阶往酒店走时,不慎摔倒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吉**集团关于郭*是在去往文山国际大酒店途中而不是在迎春聚餐联欢会会场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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