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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李*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承诺2013年9月1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3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最后联系方式更换,彻底拒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吴**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部分还款事实;

证据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5日,被告偿还人民币1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部分借款。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陆*肆仟元整(64000元),借款人:房东,吴**。还款日期:2013.9.15.借款日期:3013.4.15。已还壹万贰千元整,2013.9.15,吴**”。被告吴**到期偿还部分借款后未继续还款,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076.2元(52000元×6.15%÷360×684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利息60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视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李**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吴**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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